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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黃莉雲林麗玲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上訴人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森(原名王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情侶。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向訴外人陳秋金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價金雖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260 萬元,經該社撥款入被上訴人設於該社帳戶後,被上訴人將其中 251萬元按上訴人指示交付訴外人賴科竹,以返還系爭房地價金 251萬元,另該帳戶餘款8萬3,087元經按月扣繳貸款利息用盡後,每月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購入至上訴人換鎖前,兩造各持有一把房屋大門鑰匙,被上訴人並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支付系爭房屋裝修費用。是尚難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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