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 法定代理人
- 謝輔宸
- 訴訟代理人
- 周村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元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郁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證澧環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靖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焚化爐於民國 103年5月8日發生火災致部分設備燒燬(下稱系爭火災)。
上訴人於同年 6月間已知悉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蘇靖貴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證澧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鎂屑至其焚化爐所造成,顯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火災之賠償義務人及所受損害,其至107 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65萬4,17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