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 上訴人
-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孝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臻鋐有限公司(原名沂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麗珠
- 訴訟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壹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訂立之醫院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條、第4條前段約定觀之,上訴人所負提供英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予被上訴人臻鋐有限公司(下稱臻鋐公司)經營醫療業務之債務,與臻鋐公司依每月約定最低佔床數計算之佔床費用債務,係居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而依證人林宜臻所證述,上訴人之隱名合夥人黃明山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臻鋐公司遷出英仁醫院當日,即要求該公司人員交還電梯磁卡,不許其再進入醫院,事後亦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足認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提供病房予臻鋐公司經營醫療業務之義務。且其所主張自101年6月至102 年12月之給付期間均已經過,臻鋐公司拒絕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主張之新臺幣1140萬元佔床費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為論斷、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