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上 訴 人 裕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森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國清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於民國98年間標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之97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伊副總經理,受伊委任處理承攬該工程之事務,惟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代表伊與擎邦公司簽立訂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僅約定供應系爭工程之攝影機腳架設備,擅將路口箱體設備安裝、配線工程施作等工項(下稱主要工項)讓由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及鴻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承作。嗣松華公司同意提出其所得利潤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伊及鴻喜公司平分,且已將1,000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分配,詎被上訴人竟將伊應分得之500 萬元侵占入己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擎邦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松華公司、鴻喜公司各別施作,上訴人於評估系爭工程工期過短等因素後,經主管會議決議僅供應攝影機腳架設備,不施作主要工項,伊並無擅自退讓工項之情。松華公司未同意提出1,000 萬元分配予上訴人及鴻喜公司各500萬元,伊亦未自松華公司取得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擎邦公司於98年間標得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分別承作,被上訴人於斯時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代表上訴人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供應系爭工程之攝影機腳架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原擬向擎邦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由被上訴人向臺北縣警局提出簡報,上訴人工程處並提出工程草約,會辦法務部門人員後轉呈被上訴人審核,嗣上訴人內部會議評估工期過短,恐無法如期完工,經董事長裁決不施作主要工項後,始與擎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難認被上訴人有擅將主要工項讓由松華公司承包之情形。又上訴人與松華公司、鴻喜公司係就各自工項分別與擎邦公司簽約,渠等就系爭工程並無組成團隊共同承攬、共享盈虧之約定。上訴人主張松華公司同意並將其所得利潤1,000 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伊及鴻喜公司各500 萬元,雖舉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鴻喜公司總經理陳進益及其提出之100年12月27日、101年11月1日、103年3月13 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惟陳進益就利潤分配約定之時點、分配內容及方式等各節,含糊其詞,且先後證述未盡相符,其證述:松華公司拿出1,000 萬元由鴻喜公司與上訴人對分云云,並不足採;上開錄音譯文之對話過程雖有提及1,000萬元之數字,然100年12月27日、101年11月1日之對話當事人依序為陳進益與松華公司負責人蕭英航、陳進益與松華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達,被上訴人並非參與談話之人,且蕭英航、張榮達均否認上開談話與系爭工程有關;103年3月13日陳進益、蕭英航、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承辦人張士恭之對話,時距上開2次對話已逾1年,且全未提及系爭工程;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松華公司同意給付伊50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須合於經驗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松華公司及鴻喜公司依序由被上訴人、蕭英航、陳進益負責向擎邦公司分別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100年12月27 日陳進益與蕭英航對話:「陳:那現在就是我和老翁協商看發票怎麼開?蕭:對,你跟老翁協商,我們承諾的,那時說的一仟也都沒變,全部都沒變」;101年11月1日陳進益與松華公司副總經理張榮達對話:「陳:當初是答應好要給我跟老翁共一千萬,這個事情你也知道?張:對、對、對。陳:共一千萬,你們一千萬都付給他?張:他再處理。…陳:都是老翁來拿錢?張:他代表來拿的」;103年3月13日陳進益、蕭英航、被上訴人與松華公司承辦人張士恭對話:「蕭:我們全部都交了。陳:交了?那翁SIR ?那你一千萬呢?你一千萬拿去你跟誰?翁:我跟老杜兩個。陳:你們兩個就分一千萬?翁:一千萬啊,很正常。…翁:整個台北縣案,你不是箱體都是你的,你有拿錢出來嗎?蕭:我的帳很清楚,總表大家都看過,這是賺出來的,應該要拿出來分。…陳:好啊,翁SIR 你們公司沒有賺?翁:我們吐得要死,我支架我吐死了。…陳:因為一千萬你拿去,所以一千萬都到你這裡。翁:一千萬是我的。…陳:那台北縣警察局這個案子。翁:你要問他,不要問我。陳:他說他錢拿出來了,他也不管了,錢到你這裡,總要給我們一個交代,對不對?翁:那錢是我跟老杜的,就是這個錢,我跟老杜的錢加起來是一千,沒有錯」(見第一審卷134 頁以下)。證人陳進益亦證稱:松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同意拿出1,000 萬元由鴻喜公司與上訴人對分,並已交付1,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125 頁以下)。似見蕭英航、陳進益及被上訴人之對話係針對臺北縣警局之系爭工程,渠等間並約定由松華公司拿出其所得利潤1,000萬元由上訴人與鴻喜公司對分,松華公司已交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松華公司並未將其所得利潤1,000 萬元交由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及鴻喜公司,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