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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

上訴人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上訴人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餘公司)向對造上訴人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華公司)採購乾燥機1 部。兩造書面並無機體與土木基礎結合灌入無收縮水泥屬程華公司應施作或應負擔費用之約定,或經程華公司同意,程華公司不負施作無收縮水泥或負擔其費用之契約義務。達餘公司於原定完工日前4 日之民國102年5月22日通知程華公司延期交貨,斯時程華公司未為大車床加工,非給付遲延。兩造約明筒體直徑 3公尺、由7 節圓筒組成總長20公尺、主體重達10萬3000多公斤之乾燥機一體成型後上大車床加工,目的在於對準幾何中心,鋼板捲製之乾燥機筒體倘長期放置,形成永久變形而彎曲,非裝設支撐架必可避免或防止,程華公司未於達餘公司通知復工前先送大車床加工,無可歸責性。達餘公司迨104年4 月16日始通知2個月內完工及驗收,惟停工期間近2 年,程華公司抗辯尚須清除停工時對零組件塗抹之防鏽塗料,配合訴外人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時程以進行大車床加工,工期仍需7 個月,尚屬合理,自無可歸責於程華公司之給付遲延。達餘公司以程華公司履約品質顯有瑕疵、減省工料、延誤履約期限等違約情事,解除契約,並不可取。其次,達餘公司前述解除契約,核非民法第511 條規定定作人終止權之行使。本件乾燥機機件一直放置程華公司施作廠房內,程華公司未能舉證實際支出租金或受有損害,其請求達餘公司賠償租地及保管乾燥機具之必要費用,亦不足採。從而,達餘公司本訴依契約解除,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程華公司反訴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第15條第5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必要費用;均非有據等情,分別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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