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 上訴人
- 林鳳珠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有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青海青公寓大廈(下稱青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8年5月15 日,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方之青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同段5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下室車道出口上方之土地(下稱系爭地面),上訴人因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而取得其前手出資於系爭地面上方建造之採光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採光罩所占用之系爭地面與青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99年5月14 日上述租約租期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地面之正當權源。系爭地面包括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B1至B6之平台、樓梯、通風管及空地(下合稱B 部分),為青海青大廈之重要成分,而為該大廈之共用部分,非添附為系爭建物之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以居家樓地板方式使用B 部分,其負重超越當初之功能設計,危害大廈住戶車輛出入地下室之安全。被上訴人為青海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採光罩,並返還系爭 B部分地面予全體共有人,未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