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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邱璿如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

上訴人
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文
上訴人
蕭文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上訴人
數位通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生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葉蓉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為資訊及通信科技公司提供24小時全年無休之技術支援服務及代管資訊通信主機之業務,於民國 101年2月8日與上訴人羅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簽訂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羅信公司就其於向訴外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等麗源大樓地下2樓電氣室(下稱系爭電器室)所設置之不斷電系統、電池設備及相關設施(下稱系爭不斷電系統),提供定期維護及不定期叫修服務。詎羅信公司僱用之員工即上訴人蕭文仲在系爭合約期間內之102年2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系爭電氣室進行定期保養時,於該不斷電系統之變流器已出現告警訊息之際,竟疏未注意應先檢查相關設備,排除故障元件,即貿然進行關開機作業,致變流器內之閘流體爆炸起火,系爭不斷電系統因而全數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伊因而以折讓租金或延展租期方式賠償客戶因斷電所受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與是方公司成立和解,就其所受不斷電系統等設施燒毀及麗源大樓地下2樓建築物損壞等損害賠付2,400萬元,是方公司並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與伊,伊僅求償183萬1,561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3萬1,561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蕭文仲發現A2之不斷電系統變流器告警後,經目視檢查,未發現異狀,為免其他兩套運行中之系統受到影響,即將該系統QS4輸出開關切離隔絕,並依原廠Chloride 公司之技術資料(下稱系爭原廠資料)進行測試及開啟,相關處理流程符合原廠規範。又該不斷電系統之設計,縱因元件故障或復歸失敗,僅會導致停機而非爆炸。蕭文仲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羅信公司於前揭時間依系爭合約派遣其員工蕭文仲至系爭電器室進行系爭不斷電系統定期保養時,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惟抗辯蕭文仲當時係依系爭原廠資料操作,並無過失云云。查該原廠資料經囑託兩造合意選任之統一數位翻譯有限公司進行翻釋,其中有關適用於並聯不斷電系統故障排除作業流程部分,明載造成逆(變)流器封鎖之原因多端,應參考各訊息之解說,且須在造成封鎖狀況已不存在之情況下,方可按下INVERTER START鈕解除封鎖及重新啟動逆(變)流器等語,核與訴外人艾默生公司出具之技術公報(下稱系爭技術公報)記載須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更換故障元件,確定元件運作正常後,才可再進行復歸與開機程序,並清除告警訊息後才可以重新投入並聯機組上線等語,大致相符。可見在發生逆(變)流器告警時,維修人員應依各指示訊息確認逆(變)流器發生封鎖故障之原因,於排除造成變流器示警之可能情況後,始可接下啟動鈕進行復歸程序。再依蕭文仲自承:伊發現風扇有異音及故障,於關機進行風扇更換前發現A2不斷電系統變流器告警(變流器停止-異常故障),乃進行目視檢查,未發現異狀,即將其QS4 輸出開關切離隔絕,並進行變流器復歸測試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電工程師廖彬順證稱:伊在現場未看見羅信公司人員就A2不斷電設備進行拆卸檢測等語,可見蕭文仲並未依照上開標準作業流程,將變流器內之閘流體等元件,進行詳細拆卸檢查,以確認有無相關元件故障,僅以簡單目視方式,見燈號無異狀後即逕復歸開啟,致閘流體因無法負荷復歸送電產生之電流,引發閘流體爆炸起火,而發生系爭火災,難謂無過失。又蕭文仲為羅信公司之受僱人,該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其客戶簽訂之合約,其需提供簽約廠商24小時主機不斷電服務,系爭火災發生後,雖經搶修恢復供電,但因被上訴人代管之主機仍長時間處於未有不斷電系統保護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其客戶仍屬違約,自得請求原預期可取得租金之利益損害。惟依系爭合約第13-2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上限,不得超過全年維護服務費用之50% 即50萬元,則被上訴人就此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費用,為是方公司重新購置不斷電系統設備所支出,經扣除折舊額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已理賠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萬1,561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33萬1,561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3 3萬1,561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斷電系統之變流器出現告警訊息時,應依標準作業程序檢查並更換故障元件後,才可再進行復歸與開機程序云云,固提出系爭技術公報為證(見一審卷㈡第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㈡第122 頁),且上訴人所提系爭原廠資料就系爭不斷電系統逆(變)流器封鎖狀況如何得認不存在,並維修人員應採行之標準,則未提及(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原審就此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以系爭技術公報所載與系爭原廠資料相符,認蕭文仲未依該公報所載之標準作業程進行拆卸檢查,即進行復歸開啟動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已有可議。次查,倘系爭技術公報為真正,依其上所載:「當機組告警INVE RTER BLOCKED DESATURATION時,代表雙絕緣閘流體驅動板(IGB T drive board)或變流器控制板(inverter control board )偵測到雙絕緣閘流體電壓過高,並為了保護不斷電系統機組,已自動把電流器關閉並把機組跳脫出並聯機組以保護其他機組以及下游用電設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1頁)。果爾,上訴人抗辯:蕭文仲進行上開復歸測試時,縱該故障狀態仍未排除,系爭不斷電系統仍會自動告警並跳脫,不致爆炸起火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蕭文仲未依標準作業流程檢查並更換故障元件,即復歸開機,遂認因而導致系爭不斷電系統之閘流體因無法負荷復歸送電產生之電流致爆炸起火,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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