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吳冉妹、賴士勳
- 上訴人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5,929元,及其中71萬4,597元部分加計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並無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剩餘瑕疵修補費9萬2,400元及原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之工程保留款31萬9,244元後之剩餘工程保留款 166萬5,92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幹管線設備工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工程,原設計使用EMT管(下稱系爭EMT管)部分,經業主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 管施作,僅施作數量低於原合約數量5%之少許EMT管,而依系爭通則條款第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兩造就此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所生之EMT 管工項部分之刪減應予減帳結算,此部分以扣減原合約金額之95%即1,66萬5,929元(含稅)為合理。上訴人既自認受領系爭EMT 管部分之全額工程款(含稅),復未舉證證明其受領之追加工程合約工程款已扣除系爭EMT 管部分減帳金額,被上訴人自得由系爭保留款扣除此部分減帳金額。系爭保留款 166萬5,929元扣減前揭系爭EMT管工項減帳金額166萬5,929元,已無餘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6萬5,929元本息,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96年2月5日追加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合約價格明細單、追加工程合約附件圖面、現場施作照片等資料,並審酌兩造之陳述、業主宏達電公司107年1月8 日函意旨(該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採功能性驗收,即針對相關工程設備之功能是否能運作正常進行檢測,並未對工程結算表之EMT 管數量有無等同於實際完成設置之數量進行核對)、原合約EMT管數量及上開施作照片所示EMT管施工情形等,認已足判斷業主宏達電公司確將上開EMT管變更設計改為線槽及PVC管施作,上訴人未施作EMT 管或僅少量施作,施作比例應低於原合約約定數量之5%,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或向業主調閱完工驗收圖樣,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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