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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請求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訴人
曾銀妹
上訴人
林宣甫
上訴人
陳文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陳 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苡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先位之訴之上訴,及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陳苡軫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在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倘其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該備位之訴之被告復未拒卻而於第一審應訴者,既與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無悖,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雖僅原告就駁回其對先位之訴被告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對備位之訴被告之勝訴部分,亦應生移審之效力,以符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本件上訴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為給付,另以備位之訴,請求賓士公司與陳苡軫(原名陳詩婷)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陳苡軫已於第一審應訴。一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陳苡軫給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就先位及其餘備位之訴之上訴。上訴人僅就敗訴之先位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對陳苡軫之備位之訴部分,該部分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列賓士公司及陳苡軫為被上訴人,核無違誤,嗣其等另以書狀更正被上訴人僅賓士公司,不無誤會,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等因陳苡軫在訴外人金帝固得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帝公司)任職,得以優惠價格向賓士公司買受汽車,前與之成立居間契約,並授與代理權,代理伊等就型號C200、GLK220、B180之汽車各一部,與賓士公司成立車輛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議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70萬元及110萬元(共440萬元)。上訴人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已於民國104年8 月11日,分別將價金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共44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指定帳戶,却遲未獲賓士公司聯繫辦理簽約、領牌及交車事宜,經催告後,賓士公司以已交車與陳苡軫,拒絕履約,而有給付遲延情事。伊等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同法第259條第1 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如認雙方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伊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又倘認伊等上開請求不能准許,因陳苡軫遲延履行締結購車契約,復以代購車輛為由,詐騙伊等將系爭款項匯入賓士公司帳戶,並偽造伊等名義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將該款挪作其與賓士公司另行簽立車輛訂購合約(下稱系爭訂購合約)之部分價金,伊等仍得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於原審追加)第544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苡軫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等情,以先位之訴,求為命賓士公司給付曾銀妹274萬元、給付林宣甫22萬3,000元、給付陳文平143萬7,000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備位之訴,求為命陳苡軫給付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各274 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代位陳苡軫請求賓士公司給付440 萬元本息,由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各代為受領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各本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賓士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解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陳苡軫與伊簽立系爭訂購合約,以總價630萬5,000元向伊購買型號B180、C200A及E200T之車輛,並指示以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作為部分價金。伊依正常買賣流程,收受上訴人具名確認為陳苡軫支付價金之系爭聲明書及其等身分證確認後,已將車輛交付陳苡軫。伊基於系爭訂購合約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陳苡軫則以:伊係受金帝公司委託向賓士公司購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僅提供其等帳戶供第三人匯款與賓士公司,匯款資金非其等支付,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另就備位之訴請求陳苡軫給付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等聲明,係以:兩造雖不爭執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於104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 元至賓士公司帳戶。然依金帝公司業務主管陳瑋志證稱,上訴人與陳苡軫就車輛購買過程並未接觸,是伊提供上訴人車輛資訊,上訴人表示購買後,再由伊將訊息告知陳苡軫,由陳苡軫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及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與陳苡軫並不認識,未曾交談等情,可知上訴人係與陳瑋志接觸,由陳瑋志決定提供訊息內容後,再將上訴人作成之決定意思,單方傳達與陳苡軫,而非上訴人與陳苡軫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後,透過陳瑋志單純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與陳苡軫成立居間契約,並不可採。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僅能證明其等匯款與賓士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與賓士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訂購合約所載,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與賓士公司締約,購買車型C200A、E200T、B180之車輛,且因陳苡軫之購車款項部分來自上訴人,並提出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與賓士公司確認,賓士公司始收受系爭款項,無從推論陳苡軫有代理上訴人與賓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參酌上訴人主張授權陳苡軫代理訂購車輛,與系爭訂購合約購買車輛,其買賣標的之車型及總價均有出入。再佐以陳苡軫係以自己名義受領車輛交付及辦理牌照登記,暨上訴人於訂購車輛過程中未曾與賓士公司展示中心或業務員有任何接觸等各情,賓士公司自無從推知陳苡軫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由陳苡軫代理與賓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可取。其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資金關係(補償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並不發生給付關係。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苡軫依系爭訂購合約對賓士公司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賓士公司依該合約,亦有權受領價金,故有給付目的之給付(對價)關係係存在於陳苡軫與賓士公司之間,且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訂購合約,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陳瑋志證稱,上訴人係依陳苡軫指示匯款至金帝公司,再由金帝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匯款,及上訴人未曾與賓士公司接觸,且未成立買賣等情,足認上訴人係依陳苡軫之指示匯款至賓士公司帳戶。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反係陳苡軫與賓士公司有系爭訂購合約存在,自應評價上訴人與陳苡軫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為資金關係。至陳苡軫提供與賓士公司之系爭聲明書,立聲明書人之簽名經鑑定,雖與上訴人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僅陳苡軫與上訴人間指示給付(資金)關係有瑕疵。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既無給付(對價)關係,賓士公司對上訴人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賓士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陳苡軫基於系爭訂購合約對賓士公司所負給付價金義務,其中440 萬元因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而免除。陳苡軫既否認與上訴人間存在居間契約、買賣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其受有免給付440 萬元價金之利益,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苡軫依序給付曾銀妹、林宣甫、陳文平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各本息,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權部分,則毋庸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指示給付關係,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資金關係或補償關係),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縱其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目的消滅或目的不達,亦屬一般給付不當得利,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原審未先論斷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有何資金關係,即以陳苡軫與賓士公司間有系爭訂購合約,及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却依陳苡軫之指示向賓士公司匯款,即推論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陳苡軫間為指示給付關係,及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應評價有資金關係存在(見原判決第11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況原審既認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應評價具有資金關係,却又謂陳苡軫與上訴人間資金關係所憑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見原判決第13頁),依其先後所述,不無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與陳苡軫間有無資金關係?倘有,其本於該資金關係對陳苡軫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其向賓士公司匯款,是否係為履行對陳苡軫所負給付義務,或另有其他給付目的?凡此,攸關上訴人與賓士公司、陳苡軫間是否具有指示給付關係,亟待釐清。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伊等係為自己向賓士公司購買車輛之目的匯付買賣價金,陳苡軫僅代為傳達賓士公司指定之匯款帳戶而已,倘伊等與賓士公司間買賣契約未因居間或代理而成立,賓士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38、143、159頁,第2宗第55、56頁),是否不能採取?尚滋疑義。原審未詳推細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經原審判命陳苡軫為給付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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