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蔣興強
- 上訴人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上 訴 人 陳玫達即錕達企業社 陳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玫達獨資設立錕達企業社商號,自民國95年 8月間起,承作伊及所營補習班之影印機出租及維護業務,並獨家供應影印紙張,由伊按月計付影印費、紙張費等。伊於 101年7月間發現超收影印費情形,統計同年7月23日起至8月7日止用量明細,推估 9間分校每月用量之收費不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32萬張影印量),錕達企業社請款單數據為該用量明細紀錄5倍以上,估算其於95年8月至101年7月期間超收印費3,843萬4,361元。上訴人陳慶昌任錕達企業社之維修工程師,負責伊租用影印機維修、操作及統計影印紙,與陳玫達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98萬0,1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20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僅就 600萬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逾上開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91年間原有 2間分校,至101年間增至9間分校,影印數量必然增加,伊依影印機實際數字統計影印數量,按月請領影印費、紙張費,就碳粉、碳粉匣等耗材不予計價,每月統計 1次後將計數器歸零,次月重新起算,經被上訴人各分校員工簽名確認,未虛報影印費。被上訴人統計用量明細之數據僅16天,與95年 8月起至101年7月期間相比,有大幅落差現象非屬客觀,碳粉匣得補充碳粉後再使用,列印超過 3萬張,以影印機服務卡上記載每月更換碳粉匣數量推估影印數量,不能證明影印之實際張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向錕達企業社租用影印機,由陳玫達負責洽談影印機租用、維護契約和影印紙供應契約及請款事宜,陳慶昌負責影印機之維修、操作工作及統計影印紙張等工作。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影印機型號多為SHARP AP-350M ,使用SHARP AP-450FT碳粉匣,依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106年2月20日函及指派鑑定人即該公司專員歐陽棋證詞,該型號碳粉匣均有晶片,每支可列印A4紙張約 2萬7,000張,影印次數達3萬張左右即會鎖住,無法補充碳粉再利用。上訴人所提破解晶片,無法證明可為影印機接受,且所提影印機之服務卡,全無填充碳粉之記載,上訴人所辯:向上游廠商購買影印機附有破解晶片,碳粉匣可更換成不被機器鎖住之晶片,於維修時檢查碳粉並補充,得再使用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就影印費、紙張費按月一起結算,即依影印計張數量換算影印紙張數量,錕達企業社就影印紙係向被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相對應數量影印紙之進貨。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游瑀榛、黃郁潔、陳盈如、吳亭儀、邱蘭婷、陳必茵、陳冠伶、謝孟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53號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詞及震旦行102年5月6日函內容,各該員工於影印機服務卡簽名時不會核對總計數器上數字,被上訴人101年7月積極查證是否超收影印款項時,上訴人到各分校將影印機之紀錄刪除,陳慶昌甚至以電話欺騙陳必茵,以掃除影印機病毒為由指示操作刪除影印機紀錄,湮滅證據。而每支碳粉匣逾4,000 元,價值非低,維修影印機時如有更換碳粉匣或提供碳粉匣予被上訴人自行更換,何以於服務卡上不記載並請被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上訴人所辯不作記載,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影印紙進貨數量及提供碳粉匣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數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欺超收影印費,堪以採信。101年7月回溯至 100年4月20日統計更換碳粉匣次數暨紙張之使用量如上證6所示,該期間更換碳粉匣共66個,不足與請領影印費之紙張使用量相對應。按該統計所示影印紙張數量,換算使用碳粉匣數量應為593個,與實際更換數量相差527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每支碳粉匣使用影印紙張數約2萬7,000張,被上訴人與錕達企業社約定影印費為每張 0.35元,就527個碳粉匣超收影印費應為498萬0,150元。上訴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行使詐術,使錕達企業社得以超收上開影印費,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98萬0,150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查被上訴人起訴狀、辯論意旨狀記載其受有損害3,843萬4,3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1,200萬元等語(一審卷1第10頁、卷2第3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損害確切金額難以具體特定,僅就 1,200萬元範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衡酌一切情況,命上訴人連帶賠償1,200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26頁),嗣表明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83至185 頁、卷二第41頁),則被上訴人真意,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或係就所主張損害額3,843萬4,361元為一部請求?似有未明,而此攸關本件既判力範圍及審判長應否闡明被上訴人補充聲明,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闡明使被上訴人明確陳述及為正確之聲明,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當。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錕達企業社按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係按影印機台總計數器顯示數量計算影印費及紙張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各影印機台之服務卡上記載總計數器顯示數量,並由被上訴人各分校員工簽名確認(一審卷1第127頁以下);證人即站前分校員工黃郁潔、東區一校員工游瑀榛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簽名時曾確認影印機計數器無誤等語(見外放偵查卷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被上訴人自認96年間以後碳粉改為內含不另計費事實(一審卷1第5頁),則上訴人抗辯所提供影印機碳粉匣可補充碳粉再行使用,使用極限可能超過3萬張,非超過2萬7,000 張即須更換,因補充碳粉、更換碳粉匣等耗材非屬計價項目,故服務卡中無記載或簡略記載服務內容等語,是否全然無稽?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加審究,遽以101年7月回溯至100年4月20日止更換碳粉匣66個,該期間紙張使用量按每支碳枌匣列印2萬7,000張計算更換碳粉匣應為593個,逕認相差之527個碳枌匣使用紙張數之影印費為上訴人超收影印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