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卓 仁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秋 貴 許陳茶妹 葉 麗 華 邱 麗 秀 張 沛 圓 劉 素 珍 廖辛蘭清 葉 雲 輝 葉 步 松 李 偉 華 洪 麗 雅 吳 雨 函 張 燕 娥 陳 意 順 于 秀 環 周 友 雲 徐 淑 媚 陳 玉 貞 陳 國 飛 林 榮 豪 古李秋香 李 讚 治 林 于 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爭點㈠平鎮地政事務所102 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於判斷理由4.已敘明係因上訴人關於圍牆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炳煌、陳玉梅之證述不符,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2.3.5.6.中詳述認定本件經界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於事實及理由欄七、亦已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