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上 訴 人 晨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龍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詮昇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鞋底(型號OBS007),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316萬3634元未付。上訴人前因與國防部之皮鞋採購案,向被上訴人採購型號CB99鞋底用以製作成品鞋供貨予國防部,被上訴人交貨前即將鞋底送請研發中心檢測「鞋底硬度、鞋底耐磨耗」合格,並經上訴人收貨。嗣上訴人供貨予國防部之成品鞋雖因鞋底硬度、耐磨耗部分未能通過該採購合約之驗收,惟鞋品製程中打粗、上藥水、上膠、黏貼、烘烤、結幫等,均可能影響鞋底硬度或耐磨耗之試驗結果,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付款係以國防部驗收成品鞋通過為條件,或其製鞋過程未影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鞋底品質,難認國防部檢驗成品鞋不合格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以遭國防部拒付貨款受有1600萬元損害為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為抵銷抗辯,無可採取。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16萬3634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