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 上訴人
- 劉賀沛渝
- 訴訟代理人
- 成 介 之律師
- 被上訴人
- 益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 霖 松
- 被上訴人
- 劉 宇 森
- 被上訴人
- 羅 世 杰
- 被上訴人
- 羅 明 禮
- 被上訴人
- 古 月 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晶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撤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非為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8號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不合。另其就原審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均係爭執各該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是否妥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並未提出其因未參加各該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