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吳志臣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兩造間之創業團隊合作協議書、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等)均屬承攬契約性質。㈡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主持座談會,與一審共同原告蔡淑美共同遊說徵募其所屬業務人員轉任競爭同業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已於同年5月3日終止系爭協議書等。 ㈢上訴人所屬事業團隊於102年5月3日前招攬核保之保單,依事業團隊營運長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年終獎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下稱年終獎金等)之發放以在職為條件。兩造既於同年5月3日終止系爭協議書等,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3日登錄為台名公司業務員,不可能對原事業團隊招攬核保之保單繼續提供服務,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系爭協議書等終止後,即自 102年5月4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年終獎金等,均屬無據,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