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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

上訴人
古碧端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素瑩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伊於同年月15日匯款97萬元與上訴人,及於同年月15日、17日匯款20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帳戶(下合稱系爭借款)。

上訴人除提供訴外人即明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甄(原名陳明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外,另簽交伊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清償100萬元,並就尚欠之400 萬元,則簽交伊同金額、104年11月30日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先前之500 萬元支票。扣除上訴人其後於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13日分別清償之20萬元、29萬4,000元後,尚欠伊350萬6,000 元未還等情,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匯款97萬元與伊,係因伊於同年月1 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借款予明德公司,被上訴人返還伊之款項。至被上訴人103年4月15日、17日分別匯款203萬、200萬元至明德公司帳戶,非伊所指示,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該2 筆及受領款項。陳麗甄既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5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麗甄(或明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至伊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欲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與前揭500 萬元無涉,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伊該400 萬元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況被上訴人先稱貸與伊款項,以系爭支票為憑證,其後改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明德公司或陳麗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交之系爭支票,上訴人即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不因其(於105 年5月3日)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伊欲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惟被上訴人未交付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積欠借款400 萬元所簽交,並非同一,仍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參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匯款存入自己支票帳戶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執有之他張支票兌領,逾380 萬元,並無欠錢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上開抗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6,000元本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可言,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其欲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400 萬元而簽交系爭支票)為抗辯,惟未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而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就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不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審究其抗辯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而未就該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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