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古碧端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堂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芳宜
- 被上訴人
- 李素瑩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票據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6,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嗣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請求由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20、3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筆款項收受及清償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 其中第2次借款500萬元,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上訴人,同日及103年4月17日分別匯款203萬元、20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帳戶(以上3筆下稱系爭500萬元款項)。上訴人除提供明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麗甄(原名:陳明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外,並簽發交付1紙面額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就系爭500萬元款項清償100萬元後,另行簽發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1日清償20萬元;105年1月13日再清償29萬4,000元, 尚欠350萬6,000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不認識陳麗甄,亦未曾謀面,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由上訴人與陳麗甄洽商辦理。上訴人係因上開借貸關係,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如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係基於保證明德公司或陳明鳳借款債務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350萬6,0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35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分別匯款203萬、200萬元之受款人係明德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明德公司, 就此2筆款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於103年4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97萬元, 然該筆款項係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先行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借款予明德公司,被上訴人於事後返還予上訴人。明德公司負責人陳明鳳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之債務人亦為陳明鳳,。則上開3筆合計為50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始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明德公司或陳明鳳間。 又系爭面額400萬元支票乃係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而簽發,與前開明德公司或陳明鳳之500萬元借款債務無涉, 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能主張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先稱借款予上訴人,並以系爭支票為借貸憑證,嗣改稱該支票係擔保明德公司或陳明鳳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前後所言不一,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其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 102年11月21日、103年4月15日、104年5月22日分別匯款300萬元、97萬元、30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102年11月21日、104年5月22日各300萬元,上訴人均已返還。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分別匯款 203萬元、200萬元予明德公司。 明德公司負責人為陳麗甄(原名:陳明鳳)。
(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下稱合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於105年5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退票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匯款97萬元予上訴人;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分別匯款203萬元、200萬元予明德公司,是否係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6,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固提出103年4月15日交付97萬元予上訴人之無摺存款憑條,及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7日分別匯款203萬元、200萬元予明德公司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匯給明德公司203萬元、200萬元等款項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雖被上訴人之配偶廖怡禎於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證述:103年4月間,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她再轉借給我不認識的陳明鳳,賺取利息, 第一筆匯97萬元給上訴人,當天上訴人把一個叫陳明鳳的姓名(應為明德公司)和帳號給我, 匯了203萬元,同日總共匯了300萬元,隔兩天,上訴人通知200萬元一樣匯到陳明鳳(應為明德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然參諸明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甄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所載抵押債務人僅有陳麗甄(即陳明鳳),並無上訴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函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上訴人自認與明德公司負責人陳麗甄係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雖其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麗甄亦係朋友關係,然被上訴人否認其認識陳麗甄,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當無可採。則該2筆款項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後, 再轉借給陳麗甄或明德公司;或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介紹,直接借給陳麗甄或明德公司,即有未明,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自無法認定此2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又上訴人於本院2次陳稱關於系爭97萬元款項部分, 將另具狀說明後(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5頁背面),即自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97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其後雖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頁),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匯款97萬元, 係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先行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借款予明德公司,被上訴人於事後返還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其於 103年4月1日匯款該筆97萬元給明德公司之事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要件,應認兩造間就系爭97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6,000元,為有理由: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或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4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 付款人合庫豐中分行,票號KH0000000之支票,於105年5月3日提示, 不獲兌現,其退票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自可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然此為上訴人與付款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既經簽名於系爭支票為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即將系爭支票委託合庫豐中分行代收,同年11月26日申請撤回託收,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撤銷付款之委託, 此有合庫豐中分行106年5月12日函送託收、撤回託收、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參諸上訴人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上,原記載發票日104年7月13日,到期日104年11月30日,嗣才改為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到期日空白,堪認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實際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系爭面額400萬元支票係其欲向被上訴人另行借款而簽發,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借貸關係不成立,該支票欠缺原因關係,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直接抗辯。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另行借款而簽發交付, 乃係因103年4月間系爭500萬元款項於清償100萬元後,就餘額400萬元所簽發,可見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指之原因關係並非同一,則上訴人以原因關係為票據抗辯,依首項之說明,自應先就其主張係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方於104年7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另行借款而簽發交付,其所為原因關係欠缺之直接抗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於104年7月13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顯見當時上訴人應需款甚急,方會尚未實際取得貸借款項即先簽發支票。惟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分別以無摺轉存或本人匯款存入60萬元、40萬元、50萬元至其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7月21日提示兌領。復於104年7月30日以本人匯款存入233萬3,900元,供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0420986面額3萬3,900元之支票; 及他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20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面額30萬元等支票於104年7月31日提示兌領。此有上訴人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及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可證(見另案卷第9、39頁)。則上訴人在半個月內既有充足資金供其所簽發逾380萬元之支票兌領, 顯無欠缺金錢而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況其中清償被上訴人合計153萬3,900元之票款債權,如上訴人另有資金需求,僅需展延舊欠款項之清償期日,再加計新借金額換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另行開票借款,卻在新借款未取得前,即先行清償大額之舊欠。足見上訴人辯稱係為另行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其所為原因關係欠缺之直接抗辯,當非可採。
4、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系爭支票乃係因103年4月間系爭500萬元款項於清償100萬元後, 上訴人就餘額400萬元所簽發交付(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2頁正面、背面、另案卷第32頁),且另案證人廖怡禎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40、14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00萬元款項全屬上訴人所借用,未能舉證證明,惟其同時亦主張如上訴人否認借貸關係,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至少亦係基於代償或保證之原因關係,乃併依票據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24頁),此屬就系爭500萬元款項之借用當事人可能不明,所為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之主張(原審法院未闡明係預備合併或選擇合併),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法所不許,亦無因先行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允諾存在,致上訴人採取變更利害關係措施,形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等情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違反誠信及禁反言原則,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所為原因關係欠缺之直接抗辯,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 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款項350萬6,000元,即有理由。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提示不獲兌現,則被上訴人僅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見原審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6,000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