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 上訴人
-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疆宇(原名吳修賢)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信泰律師
- 被上訴人
- 蘇品源
- 被上訴人
- 薛宗宏
- 被上訴人
- 凌坤榮
- 被上訴人
- 廖健雄
- 被上訴人
- 陳智賢
- 被上訴人
- 溫士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品源、薛宗宏、凌坤榮、廖健雄、陳智賢、溫士賢依序自民國83年4月6日、87年4月1日、87年12月1日、87年12月1日、88年7月19日、88年9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由上訴人調至第一審共同被告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上訴人與益通公司共同簽立工作年資承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服務上訴人期間之退休金、資遣費由上訴人給付。詎益通公司於102年8月間,未經伊同意,逕自縮減工時,且僅給付伊基本工資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524元之薪資,伊因於102年9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就96年6月30日以前任職上訴人之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欄位編號1 所示之資遣費(下稱系爭資遣費)等情,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102年11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益通公司為同一給付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對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益通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卻怠於行使,伊得代位益通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由伊代位受領等情,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予益通公司,分別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益通公司給付如附表欄位編號2 所示之本息,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6 月間將所屬位於臺南市科技工業區之工廠(下稱南科工廠),改組新設益通公司,兩者乃不同法人,被上訴人經益通公司留用,自同年7月1日由益通公司僱用,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亦未就資遣費為約定,伊並無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或益通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將所屬事業單位南科工廠,改組新設益通公司,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轉至益通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上訴人調往益通公司工作。101年9月3 日同為上訴人及益通公司之董事長吳世章向員工表示:自該日起上訴人借調益通公司之員工任職上訴人之年資併入益通公司服務年資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2 日起改由益通公司僱用。上訴人與益通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改組前之退休、資遣適用實施勞退新制前之勞動基準法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金由基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其真意係包括被上訴人服務上訴人期間之資遣費由上訴人給付。益通公司於102年8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縮減工時,且僅給付被上訴人基本工資1萬9,047元半數之薪資9,524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其與益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其得就96年6月30 日以前任職上訴人之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96年6月30 日前得請求之新、舊制資遣費數額如附表欄位編號1 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暨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自96年7月1 日起調至益通公司,自101年9月2日起由益通公司僱用,於102年9月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其與益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果爾,被上訴人既係終止其與益通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者,自為其雇主益通公司,而非上訴人。原審謂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進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