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賽亞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 日簽署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書(下稱配股確認書),獲配該公司105 萬股股份,嗣舊賽亞公司於99年間將其基因體研發部門分割設立第一審共同被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上訴人。以每1,000股之舊賽亞公司股份換發上訴人股份858.69 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計算,伊共取得上訴人90萬1,6 25股(下稱系爭股份)、新賽亞公司14萬8,375 股之股份,因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而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該不能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以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損害等情,爰依配股確認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901萬6,25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原依配股確認書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新賽亞公司分別移轉上述股份,第一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依給付不能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新賽亞公司給付148萬3,750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其備位聲明命上訴人及新賽亞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新賽亞公司就敗訴部分逾期上訴,已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簽訂之錄用通知書(下稱錄用通知書),其技術股請求權係以伊初次上市(櫃)或其任職滿4 年為停止條件;而依配股確認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技術股請求權係以伊申請上市(櫃)獲准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僅任職3 年即自行離職,伊亦未申請上市(櫃),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又伊因無資金需求,且未達上市(櫃)標準,而未發行新股及申請上市(櫃),係屬因條件未成就而未配發技術股,並非給付不能,更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伊無系爭股份,亦無法取得該股份可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所聲明,無非以:舊賽亞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將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分割設立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仍存續並更名為上訴人,舊賽亞公司原有股東按每仟股換取141.310 股之比例獲配新賽亞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而依錄用通知書所載,舊賽亞公司同意於被上訴人任職滿1 年時,給予被上訴人35萬股之技術股,且保證至少3 年;至於舊賽亞公司上市(櫃)或被上訴人任職滿4 年,僅為上開技術股匯總存入會計帳戶屆滿之時間,並非配予被上訴人技術股之條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離職後,舊賽亞公司復於97年2 月29日與其簽訂配股確認書,第1條記載:「……吳英杰博士於93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任職於本公司營運長一職,依據本公司與您所簽署之任職契約,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仟股(以下稱此股份)予您」;第2條記載:「㈠此股份於本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㈡依據集中保管相關規定,於集中保管期間,此股份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語,益徵舊賽亞公司配予被上訴人技術股,並不以被上訴人任職滿4 年為必要。且配股確認書既表示於上市(櫃)之前配發,即非以上市(櫃)為配發之停止條件,僅上開股份於公司上市(櫃)後,受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之限制;此與錄用通知書記載技術股須匯總存入會計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櫃)止,在上市最初幾年受有股份轉讓限制之內容,亦無不合。參酌證人即簽署配股確認書之舊賽亞公司總經理、新賽亞公司董事長陳奕雄證詞,可見舊賽亞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上市(櫃)之前配發105 萬股股份,然未約定配發之確定期日,經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催告給付,該律師函於105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其給付被上訴人技術股之期限即已屆至,應依分割計劃所載換股比例,負有配予被上訴人系爭股份之義務。惟上訴人為未上市(櫃)公司,依陳奕雄證詞,上訴人無法經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或股東同意,取得股份以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稱未持有系爭股份,且無法取得該股份,可見上訴人不能給付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賠償其損害901萬6,250元,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依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不得聲明不服,惟倘法院不許為訴之追加,原告即非不得對駁回訴之追加之裁定提起抗告。故原告為訴之追加,除被告明示同意或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同法第255 條規定參照)者外,法院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公開是否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之心證,經兩造就此陳述意見後,如認不應許原告為追加,則以裁定駁回訴之追加;如許原告為追加,應告知兩造當事人,並注意令當事人就原訴及追加之新訴之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認已盡闡明之義務。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兩造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給付不能之損害等語;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原審受命法官陳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原法院並未向兩造明示是否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且兩造嗣後書狀或準備程序之陳述,似均僅就被上訴人得否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之爭點為攻防,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倘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可否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得請求賠償,如何計算損害?等爭點為辯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踐行之程序顯有未當。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已構成給付不能,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股份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何?系爭股份之價值若干?均有未明,凡此攸關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多寡,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系爭股份給付不能之損害,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英杰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應更正為「原判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