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上 訴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9627萬1716元本息之訴及上訴、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永樂公司承作台電公司發包之「蘭嶼貯存場廢棄物桶檢整重裝作業」(下稱檢整重裝作業)。①永樂公司提供之之系爭發電機經測試未達契約約定之發電量 800KW以上,永樂公司同意負擔測試所生費用53萬1940元;且該發電機原廠安裝之銘牌「輸出」標示原為「640/800KW/KVA」,遭更改為「800KW/KVA」,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下稱物管局)開立違規事項單,台電公司乃依施工說明書規定,處永樂公司10萬元罰款,並自承攬報酬扣除前開測試費用及該罰款計63萬1940元,永樂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該項金額之承攬報酬,為無理由。②因系爭發電機欠缺契約約定發電量應達800KW以上之效用,永樂公司租用125kw、llOkw發電機各1部,係履行對於系爭發電機瑕疵之補正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永樂公司負擔,其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該費用 299萬400元,為無理由。③台電公司原欲無償提供之150噸起重機因尚待檢修,功能狀態不明,經兩造檢查確認該起重機功能不佳,無修復價值,永樂公司決定不借用,而應自備適用之機具作業,其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 407萬7960元,為無理由。④系爭契約約定永樂公司應就第二類桶整桶塗刷面漆,非僅就銹蝕斑點區域以人工除銹及塗刷底漆,台電公司函文所稱有協商空間,係提出和解條件,並非承認追加工項,兩造既未成立和解,永樂公司請求台電補償工程費用6034萬2433元,為無理由。⑤訂價單所載第四類破碎固化桶之計價,係按完成之原廢棄物桶(下稱原始桶)數量計算,而非產出之 2.2倍重裝固化桶數量,台電公司已依約按實作之原始桶數2124桶計付此工項之全部承攬報酬2309萬6376元予永樂公司,永樂公司主張台電公司尚有差額2519萬5058元未付云云,無足採取。⑥兩造就大遮蔽物件合意變更設計,永樂公司於 97年11月作成「遮蔽物件拆解/組裝及操作程序書」、細部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經台電公司驗收通過,永樂公司已履行所約定大遮蔽物件之工作義務。嗣因蘭嶼貯存場以物管局認為該程序書所定之取桶操作程序會造成幅射污染擴散為由,要求永樂公司依其建議之第二方案規劃、設計,永樂公司乃依該方案提出設計圖及強度計算書,並經台電公司核備,此係因台電公司一方事由,變更系爭契約所定吊貯作業程序,要求永樂公司增設支架,應屬追加工項,永樂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增設支架費用,並加計安全衛生設施管理費,共98萬1833元,為有理由。⑦系爭契約約定永樂公司應製作大遮蔽物件2組〈包含2噸以上起重機(下稱2噸起重機)2台及附屬設備〉,於台電公司驗收後,大遮蔽物件 2組之所有權移轉予台電公司。嗣兩造合意變更大遮蔽物件之設計,將原附屬裝置之2噸起重機2台,變更為系爭10噸、15噸吊車各1台及1噸副吊車4台(下稱10噸吊車等6台),並經台電公司驗收,10噸吊車等 6台已移轉為台電公司所有,永樂公司已非系爭10噸、15噸吊車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人,其請求台電公司賠償系爭10噸、15噸吊車與相關設備減損之價值143萬209元,為無理由。⑧系爭契約漏未編列檢整重裝作業竣工後最後一次拆解移置大遮蔽物件作業之承攬報酬,屬於契約漏項,參酌訂價單編列之作業期間遮蔽物件拆解組裝12次之費用計算,永樂公司請求該次拆解移置費用9萬8111.1元,加計10%稅什費、2%工業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下稱工安管理費),計10萬9884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⑨系爭契約就「成份分析或固化體品質試驗」(下稱分析試驗)契約數量之計價,並未計入稅什費及工安管理費。永樂公司完成之分析試驗數量雖少於契約約定數量,台電公司自承攬報酬中依其減少數量之比例,扣減稅什費及工安管理費49萬3481元,尚乏依據,永樂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該金額,為有理由。綜上,永樂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158萬5198元,加計 5%營業稅,計166萬4458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