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被 上訴 人 孔德全 許長生 鍾玉美 賴榮耀 高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擁有加油站許可經營執照(下稱系爭加油站執照)之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訴外人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美公司)為租借系爭加油站執照,以經營佳阜公司所屬之大湖加油站,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與伊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經營協議),約定佳阜公司委託其經營,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0 日止,泰禾美公司按月給付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 元。伊雖配合將佳阜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為泰禾美公司所指定之人,但雙方並無移轉佳阜公司股份之真意,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泰禾美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通知伊到期不續約,並副知佳阜公司。詎當時登記為佳阜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孔德全、許長生、鍾玉美、賴榮耀(下稱孔德全等4 人),及登記為法人股東之被上訴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均明知泰禾美公司屆期應將佳阜公司股份及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伊,竟由孔德全等4人於102年2月7日召集佳阜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佳阜公司;繼於同年月27日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由台亞公司指派執行職務之被上訴人高志明,作成解散佳阜公司之決議,及選任高志明為清算人;再由高志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並於同年5 月15日獲准。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權,致伊受有損害;孔德全係台亞公司總經理、高志明為台亞公司受僱人,均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㈡孔德全與台亞公司、㈢高志明與台亞公司各連帶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 日與佳阜公司簽訂轉讓契約(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受讓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權,並於94年1月14 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上訴人與佳阜公司並無關係,僅因佳阜公司所經營大湖加油站坐落之土地,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所承租,該租約禁止轉租,泰禾美公司為使用加油站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營協議,並將佳阜公司5%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成為佳阜公司名義上股東,以規避上開禁止轉租之限制。系爭經營協議其實係上訴人、泰禾美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伊不受拘束。況該協議期間屆滿,泰禾美公司依約僅須返還經營標的物,並無將佳阜公司股份、負責人回復至登記前原狀、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義務。且上訴人對佳阜公司並無任何權利,伊依法解散佳阜公司、註銷系爭加油站執照,未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系爭經營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委託經營期間期滿未續約時,泰禾美公司應將加油站之地上建物及儲油槽(不含地上設備)交還上訴人,並未有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負責人、股東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或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經營協議主張泰禾美公司應回復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登記及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已難採信。又泰禾美公司於93年12月9日與佳阜公司訂有系爭轉讓契約,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約定,佳阜公司同意轉讓所有股份供泰禾美公司取得所有經營權,有關權益歸泰禾美公司所有,泰禾美公司同意給付佳阜公司580 萬元轉讓金,參以證人鄭忍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1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第12 號事件)之證言,顯見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已移轉予泰禾美公司。上訴人雖仍登記為佳阜公司股東,持有3萬5000 股,占總股數70萬股之5%,惟依其於93年12月9 日與泰禾美公司所簽承諾書,聲明放棄結算分紅、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等詞,可見其僅為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未享有實際股東權益。鄭忍權於第12號事件雖證稱:佳阜公司轉讓的是經營權及管理權,沒有所有權等語,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所有與經營管理,並無互斥關係,約定移轉經營管理權,非即排除股權之轉讓。系爭轉讓契約雖有佳阜公司經營管理權移轉予泰禾美公司之約定,惟無排除佳阜公司股份移轉之意,且被上訴人受讓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係基於系爭轉讓契約之合意,並有580 萬元對價之給付,與上訴人、鄭忍權間之約定及鄭忍權主觀之認知為何,均屬無涉,自難以之否認佳阜公司已將股份移轉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依系爭經營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泰禾美公司於系爭經營協議期滿應將加油站體設備交還上訴人,更足證明其依系爭轉讓契約所付580 萬元,並非購買該站體設備,而係取得佳阜公司股份之對價。況系爭經營協議第1 條既載明委託經營之標的物為「大湖加油站」及其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而佳阜公司並非委託經營之標的,且該協議並未約定泰禾美公司應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又依上訴人與曾國軒就大湖加油站坐落土地所簽訂之房地租賃契約,可見上訴人與曾國軒確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參諸上訴人就佳阜公司股份已放棄分紅或資產處分權及任何股東相關權益,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經營協議為租賃契約書性質,該協議所約定每月權利金 25萬5千元實為租金,約定解約金120 萬元實為押租金;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簽訂系爭經營協議之目的,在於規避加油站土地禁止轉租之上揭約定,並非上訴人將佳阜公司委託泰禾美公司經營等語,應堪採信。準此,泰禾美公司既取得佳阜公司之全部股份,其經營佳阜公司,乃本於股權之作用。上訴人主張伊係佳阜公司全部股份之真正所有人,泰禾美公司以系爭經營協議向伊租借佳阜公司牌照,於該協議期滿終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將佳阜公司股東、負責人回復登記為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本其為佳阜公司董事、股東之地位,決議解散佳阜公司、註銷佳阜公司所有之系爭加油站執照,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佳阜公司之經營、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上訴人與泰禾美公司訂定之系爭經營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經營委託期間屆滿,除甲方(即上訴人)收回自行經營外,在同一租賃條件下,乙方(即泰禾美公司)享有優先承租權(見第一審卷一第10頁)。查系爭加油站之經營,除需系爭加油土地、建物、加油設備外,尚需有系爭加油站執照,而該特許執照歸屬於佳阜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果爾,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上訴人無論收回自行經營或出租他人經營,均須有系爭加油站執照。參以訴外人鄭忍權於第12號事件中證稱:上訴人出資700 萬元申辦佳阜公司設立登記,系爭加油站執照亦為上訴人申辦取得,委託經營契約期滿後,伊必須將系爭加油站執照返還上訴人等語(見第12號事件影印卷宗第115頁背面、第118頁),且系爭加油站執照非毫無經濟價值,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經營協議之租賃標的尚包含系爭加油站執照,泰禾美公司於系爭經營協議期滿後,應將佳阜公司回復登記上訴人指定之人,藉此返還系爭加油站執照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經營或另行委託他人經營等語,是否不足採取,仍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佳阜公司)同意轉讓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供乙方(即泰禾美公司)取得所有經營權」(見第一審卷一第71頁),惟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佳阜公司及泰禾美公司,佳阜公司未持有自己股份,如何能將全體股東所有之股份讓與泰禾美公司?泰禾美公司又如何能依系爭轉讓契約取得佳阜公司全部股份?究竟佳阜公司股份應歸屬於何人?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依系爭轉讓契約謂泰禾美公司受讓佳阜公司全部股份,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