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訂立「小北站(站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站內契約)、「小北站(站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書」(下稱站外契約,與站內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水工公司)承攬伊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小北加油站之站內及站外(下稱系爭場址)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站內契約應於101年7月31日、站外契約應於103年7 月31日前,全部完工,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站內契約490萬5,000元、站外契約599萬5,000元)。詎大陸水工公司施工後整治成效不彰,諸多污染濃度不減反增,系爭場址站外土壤污染更有擴散情形,須立即啟動防止污染擴散措施。伊因大陸水工公司之履約瑕疵,除受有一審判命該公司賠償確定之臺南市政府裁罰20萬元、受污土壤處理費用6萬0,480元、緊急應變支出太空包吸油棉費用8,400元,共26萬8,880元外,另受有支出委託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145萬7,348元、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萬5,000元、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萬元、土壤地下水調查費16萬6,016 元,共177萬8,36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227條規定,求為命大陸水工公司如數再給付(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大陸水工公司之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第4 期工程未達驗收標準,大陸水工公司不得請求該期工程款。伊未與大陸水工公司合意終止契約,該公司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不符。況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解除契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大陸水工公司則以:統一精工公司支出系爭費用,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整治計畫範圍,且係因該公司98年5 月調查報告內容錯誤所衍生,與伊之整治計畫及工程無因果關係,統一精工公司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整治之進度達50%,成果報告已審查通過,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各請領站內及站外契約總價15%之第4期工程款,共171萬6,750元(含稅)。又統一精工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錯誤,致伊整治成效未達預期,非可歸責於伊,該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另統一精工公司公務課經理吳憲明曾口頭要求伊退出工程,經伊表示同意,已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統一精工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返還伊履約保證金共109萬元等情,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給付280萬6,750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駁回大陸水工公司之反訴,該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原審駁回,該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統一精工公司敗訴,及反訴部分大陸水工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統一精工公司之上訴,及大陸水工公司之附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98年7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大陸水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大陸水工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該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站內及站外契約應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前全部完工,大陸水工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共10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統一精工公司之陳述,及(為該公司製作污染調查計畫之)盛培勇之證述,可知統一精工公司支出費用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之目的,係為通過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認證,避免被再次裁罰,及為確認污染範圍,以進行有效之整治;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係統一精工公司應臺南市政府要求,委託盛培勇擬定調查規劃設計所支出之費用;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之報告對象為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之推動小組委員,撰寫目的,係為說明污染並未擴散;至土壤地下水調查費,則係因統一精工公司誤判土壤及地下水狀況,而重新調查之費用。系爭費用與大陸水工公司之履約瑕疵無關,亦非統一精工公司固有利益受侵害所生,兩造既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各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統一精工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與大陸水工公司履約瑕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本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再給付(賠償)各該費用共177萬8,364元本息,不能准許。反訴部分,統一精工公司101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係通知大陸水工公司「須符合驗收合格」,始得於同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進度50%之第4 期工程款。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0年8月10日函附第11次會議(下稱第11次會議)結論,係對「第三次整治成果報告暨環境監測變更計畫書」准予備查,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第4期工程款應「經甲方(統一精工公司)或環保局核備」不同。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5年12月28 日函示,可知第11次會議並非審查大陸水工公司之施工進度,而係由統一精工公司將前揭整治成果報告報請該局知悉,且與會審查委員均認該工程整治成效有待商榷或應重新評估,非毋庸為任何改善,不可能核備。則大陸水工公司本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第4 期工程款171萬6,75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依站內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統一精工公司需在大陸水工公司「契約履行中」,始得解除契約,却於站內契約完工期限屆至後,始以101年10月25 日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不生解約效力。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下推動小組委員之發言,無從認定大陸水工公司就站外契約無法如期完工,且統一精工公司解約時,距該契約完工期限尚有年餘,其以大陸水工公司顯無能力如期完工為由,解除站外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大陸水工公司不爭執統一精工公司係採合議制,該公司經理吳憲明無權代表與大陸水工公司合意終止契約。統一精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解除契約,非終止契約之要約,大陸水工公司主張同意其要約,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依該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始得無息發還。系爭工程尚未符上開要件,大陸水工公司依該條項約定,請求統一精工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109 萬元本息,亦乏所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101年度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101年1月13日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各委員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對於「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整治場址第4 次執行成果報告」之審查意見,包括「污染已擴散」、「場址外土壤(SA及SB)調查結果顯示100年04-05 日之TPH測值有大幅上升之情形」、「本場址諸多汙染濃度有增加趨勢」,「顯示有汙染擴大情形,應提出說明」;及該次會議結論記載「依據貴公司及本府調查站外土壤結果,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本區污染已有擴散情形發生,應立即啟動防止污染擴散措施,並請重新進行場址內、外土壤及地下水細密調查,針對場址外污染整治,應提具相關污染改善文件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執行」等語(見一審卷第1 宗第38、39頁)。再參酌臺南市政府據該會議結論,於101年1月20日函知統一精工公司「於文到7 日內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防止污染擴散之應變必要措施,進行旨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細密調查」等情(同上卷第40頁正、背面),似見臺南市政府係因系爭工程有污染擴大之情形,始要求統一精工公司啟動防止污染措施並擬定計畫著手調查。果爾,倘大陸水工公司確有執行成效不彰及污染擴大等可預見之履約瑕疵,致統一精工公司遭主管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進行調查規劃及調查報告以為改善,並因此支出系爭費用,是否不能認為該履約瑕疵與系爭費用支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滋疑義。原審未遑究明,即為統一精工公司本訴敗訴之判決,已屬速斷。又統一精工公司在事實審主張:大陸水工公司於履約期間有成效不彰、污染擴散之瑕疵,已數度催請改善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7 頁,原審卷第317頁),除提出上開審查會議紀錄外,並提出該公司函文、存證信函等件(見一審卷第1 宗第46至49、51至76頁),及援用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凡此,攸關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497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大陸水工公司賠償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統一精工公司本訴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符合整治計畫之其中工程進度50%,經統一精工公司或環保局核備後,可請領第4期即站內契約總價15%73萬5,750元整(未稅)、站外契約總價15%89萬9,250 元整(未稅)之工程款(同上卷第11頁背面、第21頁背面)。統一精工公司並援引整治計畫書,抗辯:依該計畫書所載各階段改善目標,本件整治工程進度50%,應以苯之除去效果達75%,站內外之苯濃度低於0.172 mg/L為基準等語(見一審卷第2 宗第9、35頁,原審卷第274頁),倘非子虛,關於大陸水工公司得否請求給付第4 期工程款,似應以其整治檢驗數據是否符合上開標準為斷。苟若是,大陸水工公司主張於統一精工公司解約前,其工作進度已達50%(見原審卷第280至285頁),並提出第5 次成果報告檢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資料為憑(見一審卷第1宗第110頁、第171至202頁),是否不能佐證其工程進度已達請領第4 期款之標準?自應究明。如其工程進度已達50%,大陸水工公司於事實審主張:縱統一精工公司及環保局未就伊工進驗收核備,然統一精工公司無故拖延驗收,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第157、286、355 頁),與其得否請求給付該期工程款,所關頗切,即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認大陸水工公司不能請求統一精工公司給付第4期工程款(共171萬6,750 元),自有未合。又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合意終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該契約第16條並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見一審卷第 1宗第14、24頁)。然統一精工公司既於101 年10月25日通知大陸水工公司解約,並自承已將全部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見一審卷第4 宗第141至151頁),可否再依前揭約定對大陸水工公司施作為合格驗收?自非無疑。倘已無依約待解決之事項,大陸水工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無法再繼續按工程進度完工,履約保證金亦失其擔保完工之目的,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358頁),是否毫無可採?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遽認大陸水工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9 萬元),不能准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