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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訴人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上訴人
新國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9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施工造成鄰損之爭議,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預估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26萬3,654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52萬6,293元,共161萬2,080元,其受領逾越該部分之提存款(165萬1,574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326萬3,654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萬8,193 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165 萬1,574 元,未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原判決已說明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僅為解決損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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