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上 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湘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5 月24日起擔任上訴人高雄營業所(下稱高雄所)副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772元,上訴人因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確定後,通知被上訴人於103 年8月1日復職。兩造嗣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4月24日、5月8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未達成資遣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於同年5 月28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合計31萬2,523 元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未匯還上訴人,惟已明確表達不接受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上訴人於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整體經營狀況良好,並無虧損情形,其裁撤高雄所對於整體財務、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且高雄所僅係其中一部門,縱高雄所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而有裁撤之必要,難認上訴人整體即有業務虧損、不能正常營運,致無從繼續僱用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上訴人追加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事由,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之負責人及高階主管確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同法第92條規定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檢舉,尚非無據,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於訴訟進行中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