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 上訴人
- 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泰
- 上訴人
- 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華
- 上訴人
- 精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建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茆臺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佩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裕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即原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施光訓
- 訴訟代理人
- 何方婷律師
梁超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精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瀅公司)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建民,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薪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薪宥公司)、精薘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薘公司)及精瀅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同年10月12日、101年2月間各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辦理各項進修及推廣教育業務。伊等在被上訴人監督下協助其招收進修學士班學生及辦理一般事務性工作,並約定在被上訴人場地授課之學分費收入歸被上訴人(2學分),在伊等場地授課學分費收入之18%歸被上訴人,餘82% 歸伊等所有(精瀅公司約定分配比例為20:80)。伊等依約於101、102學年在臺東縣關山鎮、臺東市、屏東縣來義鄉、山地門鄉(下稱關山鎮等地)招收進修學士班學生就學1,396 人(次),學分費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520萬5,563元,被上訴人尚積欠薪宥公司812萬2,511元、精薘公司427萬8,232元、精瀅公司186萬6,39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如認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受領伊等勞務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均自104年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係以不合教育法令之方式,招攬特殊身分學生後向教育部詐領學雜費減免補助款,違反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等強制禁止規定(下合稱大學法等規定),亦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據之請求伊給付教育服務費,洵屬無據。且上訴人應就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其等給付之勞務利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推廣教育中心名義租借場地供學生上課,並對外招收進修教育學生;招生簡章製作、招生課程說明會、實際招生作業程序、學生名冊彙製、上課教材、師資、課程規劃安排、授課現場之教務班務、學員成績登錄、各項支出憑證及所有營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薪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華與訴外人葉義章等人共同將所招攬未具資格之學生,利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首府大學之校內登錄系統變更為有學籍之學生,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補助款,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案列103年度訴字第729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大學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於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由大學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辦理,並擬訂招生程序應遵行之事項,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僅得就招生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又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不得將招生、教學等事項,委由校外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若有違反上開法規之行為,自屬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依兩造所陳及陳榮華於刑事案件之供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至第9條及契約增補條款第1條至第3條約定,暨教育部106年3月9日臺教高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可見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乃被上訴人將具有正式學籍之進修學士班,及原應由被上訴人辦理教育學生有關之學務事項,均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關山鎮等地辦理招生及教學事宜,不論學生有無上課或考試,被上訴人只是依照上訴人處理及呈報之學生資料,配合認證學生在外上課之學分數及發給畢業證書,但為避免被教育部發現,被上訴人乃配合陳榮華之要求,向教育部申報在關山鎮等地設置推廣教育學分班,因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生同時,即讓招來之人同時具備被上訴人進修學士班及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但對外則以推廣學分班學員之身分在各該地上課,再將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由被上訴人之人員換算折抵進修學士班之學分,使之取得進修學士班之畢業資格及學位,顯係共謀以迂迴方法,由上訴人進行招生,已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禁止此行為之效果,自違反大學法等規定而無效。再者,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期間為101、102學年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 日止,當時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1日增訂施行,自不因系爭契約簽訂在該項規定增訂之前,即謂不受該規定之限制;亦不因教育部得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為各種行政處分,強制被上訴人直到改善為止之規定,即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其次,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而為招生及教學行為,違反大學法等規定而無效,基此所為之勞務給付,即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稱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兩造係共謀以迂迴方法,達成實質上由上訴人進行招生等違反大學法第24條等規定,不法之原因存在雙方,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對價。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或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違反法律規定,是否無效,應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社會活動、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又教育乃人類昇沉之樞紐,大學係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招生及教學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於國家教育百年大計之影響,源遠流長,自屬學校核心業務,不得委由學校以外機構辦理。因此,為避免大學以自治名義恣意違反其設立宗旨,允宜將大學法等有關大學招生及教學之規定,評價為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藉免破壞大學招生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及保護國民之受教權。另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是原審認定兩造共謀以迂迴方法,實質上達成大學法等禁止此行為之效果,其間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該契約為系爭款項之請求,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