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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陳玉完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訴人
李季馨
上訴人
張芯瑀
上訴人
郭曉茹
上訴人
周俊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上訴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社區C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該社區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7 年間建造完成,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企業經營者;惟其起造時將冷氣排水管錯接至地下室汙水氣管,汙水池沼氣經由冷氣排水管散溢至上訴人住家屋內,未符合其應有之專業水準,而有安全及衛生上之危害,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冷氣機清洗費。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或家屬所患疾病係因吸入污水沼氣所致,則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均難認有據。系爭大樓97年間起造時雖即有錯接管線情事,然因鼓風機長年未24小時運轉,直至105年3月或4月間開始24小時運轉後始有較明確之沼氣散溢問題,並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修繕完成。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居住期間,其等當非整日處於室內,居住品質因而受異味影響之程度等情,認該期間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周俊同、湯蘭如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分別於102年間及105年間入住,而105年3月之前鼓風機有3年未啟動)、陳碧雲1萬2000元(100年間入住),及李季馨、張芯瑀、郭曉茹各1萬4000元(98年間入住)為適當。另因被上訴人有上述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各600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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