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上 訴 人 蘇炳順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佘溪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該公司於民國92年 8月2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南臺中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由兩造、訴外人許重愽、林麟珠、林男和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及經營權,而與林男和等人約定,由其等移轉部分股權,上訴人承諾向南臺中分行辦理免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約定)。詎伊於93年5月6日前將350萬股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實際經營魚博士公司已逾10 年,詎其竟拒不履行系爭約定,致伊遭南臺中分行強制執行,合計清償 656萬1712元後,始獲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約定,且有可歸責事由,其已給付不能,致伊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80條但書、第281條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56萬1712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移轉 350萬股股份予伊,惟魚博士公司之設立登記、 2次增資登記,均未實際繳納股款,除林男和、許重愽被法院判刑確定外,魚博士公司復經主管機關撤銷增資及設立登記。公司之設立登記既經撤銷,而回復至設立中狀態,股份不能自由轉讓,與兩造原始約定不同,被上訴人之給付具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約定,伊不負辦理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與林男和於93年4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第 5條;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兩造、許重愽、陳獻及林男和於93年12月2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上訴人取得魚博士公司股份 350萬股後,上訴人應向南臺中分行辦理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於93年間已取得股份350萬股,於同年5 月6日當選魚博士公司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嗣於96年間,南臺中分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356萬1712元,被上訴人再於101年8月27日清償300萬元,合計656萬1712元,南臺中分行乃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取得股份 350萬股及公司經營權後,並未履行系爭約定,使被上訴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該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自屬因此所受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萬1712 元。又兩造同為南臺中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免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系爭連帶保證責任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堪認兩造已約明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被上訴人於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後,上訴人於該清償金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 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向南臺中分行清償之 656萬1712元。至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之效力,應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而非溯及於設立登記時消滅,以免公司在撤銷設立登記前所發生之一切法律關係及所發行之股票,均將自始視為無效,致有違公司法維護公司持續經營及交易安全之立法本旨。魚博士公司設立及增資時,股東未依法律規定繳納股款,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及105年撤銷公司增資及設立登記,該撤銷登記並未溯及自始而無效,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為股份移轉,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透過購買該公司股份,取得公司之經營權,係評估買受時公司之資產(包括股款)及負債而為出價,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應以買賣當時公司之現況為準。被上訴人移轉股份,使上訴人取得公司經營權,既符合當時契約之債務本旨,即無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以105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6萬1712元本息。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為民法第 350條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 352條規定: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準此,倘無另外約定,原則上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債務人是否有支付能力,應由買受人為商業判斷。查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時,魚博士公司之股份確實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依系爭切結書、協議書記載(見一審卷第 9、11至12頁),兩造亦無另外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人支付能力之擔保責任,則其就魚博士公司之支付能力不負擔保責任,對該公司嗣後被撤銷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亦無不完全給付問題,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仍應負使被上訴人免除連帶保證之責任。原審本此見解,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