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王金龍、陳毓秀
- 上訴人劉振輝
- 被上訴人劉統富、林素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上 訴 人 劉振輝 林敏文 劉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統富 輔 助 人 林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劉振輝給付,㈡撤銷劉振輝、上訴人林敏文間及劉振輝、上訴人劉平成間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命林敏文、劉平成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劉振輝及被上訴人輔助人林素滿之子,其因罹患精神疾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輔助人(下稱輔助宣告事件),林素滿於 102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改定輔助人,經該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改定由林素滿單獨任輔助人(下稱改定輔助人事件)。又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台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劉振輝於 93年3月26日(原判決誤為93年3月25 日)以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名義、自任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 萬元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萬8,76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足稽。又劉振輝於第一審自認系爭借款為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借等情,核與劉振輝於輔助宣告事件陳稱:伊原是向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 1,400萬元,現在剩下1,000萬元,伊每個月要償還的利息是2萬元、本金9 萬元,一個月償還11萬元,借款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借款的等語;於改定輔助人事件陳稱:系爭房地貸款從伊父母在的時候就有了,父母過世後由伊承擔1,400萬元,102年間只剩下700 萬元,如果伊故意不負擔貸款,這些年間伊就不需要一直償還,被銀行催收是因為林素滿放話說要把房子收回去,利用這個要求伊放棄輔助,伊確實沒有繳貸款,是因為母親剛過世,忙於辦理喪事疏忽了,並非故意不繳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系爭借款係劉振輝所借,被上訴人僅係名義上之主債務人一節為真實。系爭借款既為劉振輝所借,自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又系爭借款迄 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萬8,769 元本息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催討後,已將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系爭借款既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名義之主債務人,其將系爭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使其之積極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劉振輝因此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對劉振輝財產顯有所增益,但其等間並未存在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作為標的,劉振輝亦未有終局保有系爭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給付在客觀上即屬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使兩造間之財貨發生損益變動,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查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原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惟劉振輝自102年8月26日之後即未再以收取之租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所受之利益應為 94萬8,140元,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劉台山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被上訴人因劉振輝未將上開租金繳納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為 47萬4,070元,故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輝返還47萬4,070元本息,應有理由。又查劉振輝原有 23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170萬5,546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嗣劉振輝於 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林敏文,於10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劉平成,於103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財產僅有統富有限公司之投資 245萬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3,500元、百吉行之投資300萬元,合計545萬3,5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依前所所述,劉振輝應給付被上訴人 721萬8,769元本息及47萬4,070元本息,已逾劉振輝上開財產之價值,堪認劉振輝就贈與林敏文、劉平成之前揭財產外,其所有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劉振輝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敏文、劉平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 條,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184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及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47萬4,070 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劉振輝應給付被上訴人721萬8,769元本息及撤銷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間及劉振輝、劉平成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上訴人劉振輝所有,暨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劉振輝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4,070 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劉振輝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已由劉 春、劉賴盡妹二人向銀行抵押借款,劉 春、劉賴盡妹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系爭借款係清償先前已有之抵押借款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6頁背面),並提出借據影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為證(見第一審卷第64頁、第67至84頁),證人傅冬香於第一審證稱:劉振輝父母自日本人撤離就開始經營百吉行木雕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劉統富、劉台山後,渠二人無法決定是否要貸款,都是劉賴盡妹決定是否貸款,系爭房屋很早就出租了,劉賴盡妹曾說要出租才夠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08至210頁),劉振輝此項防禦方法攸關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法院恝置未論,遽以系爭借款均為劉振輝所取用,自成立不當得利,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99年7月9日受輔助宣告,於93年3月26日以其本人為主債務人、其父劉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劉振輝以系爭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分期繳納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萬8,769元本息,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未將收取租金94萬8,140 元用以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已成年,且尚未受輔助宣告,倘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借款人辦理系爭借款,復同意劉振輝使用系爭借款,及以系爭房屋出租收取之租金繳納系爭借款,則劉振輝未以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基於借款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能否謂劉振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尚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逕謂劉振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亦有可議。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劉振輝請求上開給付既尚待審究,則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債權人身分請求撤銷劉振輝、林敏文間及劉振輝、劉平成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敏文、劉平成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劉振輝、林敏文間及劉振輝、劉平成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僅聲明「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並未聲明就該物權登記對何人請求如何回復登記之聲明;又訴之客觀合併之態樣各異,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數個請求,究為何種態樣之客觀合併,發回後宜併注意闡明,令被上訴人補充完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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