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黃子芳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持有訴外人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之股票2717股,嗣於民國99年底,立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商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出名認股91萬450 股,所需股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274萬6300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將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兩造間就上開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名下立宇公司股票220 張出售,得款636萬860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於100年5月間,被上訴人指示將股票687張出售,得款1319萬4797元,上訴人僅匯還600萬元,尚餘719萬4797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