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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訴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諺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方駿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 條約定鴻禧公司應將其所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讓與大溪公司,大溪公司則應使被上訴人取得其已發行特別股8%股份(下稱8%特別股)及上開球場高爾夫球證(下稱大溪高球證)144支,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50萬元;另被上訴人、鴻禧公司、訴外人張秀政與上訴人、大溪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震智於同年7 月20日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第2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8%特別股中之5.8%股份及104 支大溪高球證出售與上訴人及黃震智或渠等指定之人,大溪公司應將所餘2.2%特別股(下稱2.2%特別股)及40支大溪高球證(下合稱系爭標的)移轉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足稽。可見大溪公司負有移轉系爭標的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又上訴人於93年7 月20日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表明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所載大溪公司應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標的,同意於該協議書附件地政登記作業明細表備註欄項目(下稱系爭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由其交付與被上訴人,亦有該確認書可憑。堪認兩造就大溪公司所負移轉系爭標的之債務,已合意由上訴人承擔。又大溪公司已發行之特別股股份為1, 800股,有其變更登記表可據,該2.2%特別股應為40股;大溪公司就該特別股已發行股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大溪公司特別股40股股票及40支大溪高球證,自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鴻禧公司應履行該協議書第1至3條等條款之義務,大溪公司始支付對價,上訴人承擔大溪公司移轉系爭標的之債務,固得執大溪公司得對抗被上訴人事由為抗辯,惟該協議書所列「甲方」之當事人有鴻禧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溪公司應給付之對價,亦有對被上訴人為移轉移轉8%特別股、144支大溪高球證及給付7,650萬元,對鴻禧公司則為購買其動產設備之1,000 萬元之不同,可見其係與鴻禧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成立雙務契約,渠2 人應各自完成約定義務,並分別自大溪公司取得對價。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2項第3款、第4項之約定,負有系爭義務者,係鴻禧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該義務與大溪公司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對價,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大溪公司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自無從執之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所有大溪公司40股特別股股票及40支大溪高球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大溪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股票,爰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移轉大溪公司特別股股份40股及大溪高球證40支,更正為上訴人應背書交付特別股股票40股及大溪高球證40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係請求移轉大溪公司2.2%特別股股份及40支大溪高球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以大溪公司已發行特別股之股票,乃將聲明改為請求上訴人背書交付該特別股股票40股及40支大溪高球證(見原審卷㈡第42頁、第44頁)。則被上訴人既將原請求之移轉股份改為背書交付股票,給付標的已不相同,應認係訴之變更。原審就此未予闡明,遽認僅係更正聲明,已有可議。次查,依系爭確認書所載,上訴人同意依系爭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即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交付系爭標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似以該確認書另約定於該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上訴人始給付系爭標的與被上訴人。果爾,被上訴人就該明細表項目之履行程度若何,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為給付,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即認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確認書既約定於系爭明細表項目辦理完畢後,上訴人始給付系爭標的,能否謂其係承擔大溪公司之債務,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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