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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

上訴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華養,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106 年12月6日經授商字第1060116537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將其向業主新竹市政府承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含施工及設備)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並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 億3,600萬0,005元(含稅,下同),採固定單價及統包方式辦理。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02年11月間,先後追加消防改善工程、排水管阻塞修繕工程(下分稱消防、排水工程),工程款依序409萬5,000 元、84萬6,000元。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交屋,扣除伊應負擔之水電、保全及行政分擔費用628萬4,194元、勞安罰款1萬5,000元、第一審判決確定伊應負擔風管工程變更設計減帳12萬8,545 元及缺失修繕雇工代辦費114萬1,18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億9,291萬8,918元,尚有4,045萬3,166元未付。

㈢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5萬3,16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三、被上訴人抗辯:消防工程依約屬系爭工程之一部,非追加工程,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09萬5,000 元。又系爭工程款(含保留款)依約尚應扣除該工程品管業主結算扣款518萬7,779元、增訂地下室排煙設施費用1,230萬9,000元,上訴人於102年9 月4日、12月5 日依序簽署2份切結書(後者下稱第2份切結書),同意由工程尾款扣抵,並待伊與業主間另案訴訟(原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號)確定後始請領,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不得請求之。另系爭工程之電力電纜材料插座改用電線,應減帳99萬0,256 元。且應扣除代辦事項款1,848萬6,601元。經伊依約扣除前揭款項後,上訴人已無款可請求。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其理由如下:

㈠關於追加消防工程款409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會議時,答允追加消防工程 409萬5,000 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之,且所提報價單,僅為其與長碁工程有限公司間合意內容,難認兩造有此合意;且系爭契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標單、補充說明書第3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7 項約定及施工規範,已列載與消防相關之工項及圖說,堪認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包含消防工程。參以業主100年8月11日府工土字第1000089277號函及新建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消防設備項目除風管工程有辦理變更設計及減帳外,其餘則無,足證被上訴人無追加消防工程之必要;況系爭工程採固定單價及統包方式施作,上訴人不得據該報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

㈡關於系爭工程品管業主結算扣款518萬7,779元、改善及增訂地下室排煙設施費用1,230萬9,000元部分:上訴人因應業主函告內容,簽署2 份切結書,同意因計畫書送審遲延扣罰518萬7,779元、改善及增訂地下室梯廳排煙設施1,888萬7,597元,暫由其未領工程尾款扣抵,並待依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內容辦理,不再向被上訴人異議及求償。兩造並就改善及增訂地下室梯廳排煙設備部分,合意由被上訴人以1,050 萬元代為發包予訴外人長泓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另電梯設備修繕部分(門框及門扇等),雖於簽署第2份切結書時,尚未完成發包,僅有廠商報價103萬7,400 元,可認上訴人同意於該範圍內負擔費用;嗣被上訴人以69萬元發包予訴外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計10%管理費,未逾前開同意負擔範圍,以上合計1,230萬9,000 元。則前揭品管業主結算扣款、改善及增訂地下室排煙設施費用之暫扣款請求,既附有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不得請求。至業主固將地下室梯廳排煙設備改善保留款1,888萬7,597元發還被上訴人,然其中1,383萬8,088元仍屬另案訴訟爭執標的,上訴人就未逾此範圍之前揭1,230萬9,000元,仍應依切結書約定,待另案判決確定,經結算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暫扣之。

㈢關於插座電線變更設計費用99萬0,256元部分:系爭工程標單詳細表記載「PVC600電線、單價16、數量209,547」、「插座用PVC600V低煙無毒電線、單價21、數量161,786」,屬不同工項;而新建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於第2次契約變更後,僅列「PVC600電線、單價16 、數量371,333」,上開低煙無毒電線遭刪除之數量,適為「PVC600電線」所增加,參以業主99年8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90087374號函示,低煙無毒電線無國家標準,同意改採PVC600電線施工,核算減少費用86萬2,320元(含利、管、稅為99萬0,256元),將辦理契約變更後減帳。足認上開低煙無毒電線已改採「PVC600電線」施作,屬原工項之替換,因降價所生之減帳,自得扣款。

㈣關於代辦事項扣款1,848萬6,601元部分:系爭工程第16至19期估驗計價時已先扣除機電人員薪資費用、合約印花稅、97年11月至100年2月之水電保全及行政分擔費用、自動排煙設備窗推桿組代辦費用,此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水電、保全及行政分擔費用628萬4,194元,係針對100 年3月至102年8 月期間所生費用,並不相同,二者亦非重疊,自無重複扣款。又上開第16至19期估驗款已先扣除代辦事項扣款費用,上訴人既於採購估驗單及採購計價罰扣款申辦表上簽認用印,復於估驗領款時未異議,即已確認該扣款,兩造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㈤綜上,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消防工程款409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依上開㈠為加、減後,扣除上開㈡至㈣費用,尚不足額,上訴人目前無款可請求。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5萬3,16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第2 份切結書涉及民法第497 條規定之爭議,原審自無就此負有闡明義務。況兩造已就2 份切結書之爭執,經充分攻防,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論旨謂原審未就此爭議,令其為適當完全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此項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之。

㈡系爭工程第18期估驗計價時,已先扣除代辦事項之100年3、4月人事費用各23萬3,965元,合計46萬7,930元(原審卷137、154 頁);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款須扣除上訴人應負擔水電、保全及行政分擔費用628萬4,194 元,亦包含上開100年3、4月人事費用(被上訴人誤載3月人事費26萬7,183元。一審卷㈠93-1頁),顯見上開人事費用有重複扣款情形。惟原審依其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工程款4億3,600萬0,005元,追加排水工程款84萬6,000元,被上訴人已付3億9,291萬8,918 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水電、保全及行政分擔費用628萬4,194元、勞安罰款1 萬5,000元、風管工程變更設計減帳12萬8,545元、缺失修繕雇工代辦費114萬1,182元、計畫書送審遲延罰款518萬7,779元、改善及增訂地下室梯廳排煙設施費用1,230萬9,000元、低煙無毒電線改採「PVC600電線」施作而減帳99萬0,256 元、代辦事項費用1,848萬6,601元,尚不足額(負61萬5,470 元),縱加上重複扣款之上開100年3、4月人事費用46萬7,930元,亦有未足(負14萬7,540 元),仍不影響上訴人目前無款可請求之認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欠妥適,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系爭工程第16期估驗計價時,所扣除97年8月至100年1 月人事費用808萬4,988元(原審卷142 頁),並不在上訴人應負擔水電、保全及行政分擔費用628萬4,194元之計算範圍(一審卷㈠58頁反面、93頁),自無重複扣款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㈢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背證據、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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