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 上訴人
- 黃江淑
- 訴訟代理人
- 蕭仰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進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九龍太子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鑾
- 訴訟代理人
-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段0小段005-2、000、001-1、003-1、004、0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間因篤信宗教,出資委請訴外人哥倫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欲供祭祀、禪修之用。惟因該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宗教寺廟使用,伊為免受罰,乃閒置之。嗣伊於103年2月17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始知訴外人台北市九龍宮(下稱九龍宮)主持人廖林雪子與其他信眾自同年1月間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廖林雪子並稱自同年5月17日起,已將該建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與九龍宮為同一主體,亦無權占有該建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返還該建物,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6,157元(計算自103年2月1日起至12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8,629元(下稱原訴)。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屋頂層遷出,返還該建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九龍宮早於60年間即存在之臺灣民間神明會,信眾千餘人,伊為九龍宮基於服務信眾之需要,於103年5月17日另行籌組之人民團體,社員有限,二者非同一主體。而九龍宮信眾於68年間商議擴建宮廟,由斯時擔任主任委員之上訴人捐獻系爭土地,其他信眾集資募得5,000 餘萬元獻款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72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後,即作為九龍宮奉祀三太子等眾神之宮廟,使用迄今。系爭建物既以九龍宮信眾之捐款所興建,應屬九龍宮所有,僅因九龍宮無法人資格,且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將該建物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伊經九龍宮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1樓約5坪作為辦公室,系爭建物3樓1間房間放置文書,合計約40坪,具合法占有權源。
縱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非九龍宮所有,惟該建物自始作為九龍宮之宮廟使用,至少應認上訴人與九龍宮就系爭建物具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已自認其係自九龍宮繼受而來,與九龍宮為同一主體。嗣雖改稱二者成立、存在期間及組織成員各異,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無從撤銷自認,堪認被上訴人與九龍宮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抗辯九龍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委託興建系爭建物契約書及證人之證言,參以該建物內外部之外觀均為宮廟形式,可證系爭建物之興建經費係由九龍宮信徒所捐贈,自始為九龍宮而建,目的在提供九龍宮信眾祭祀特定神明,自屬九龍宮所有,非僅供上訴人個人祭祀、禪修使用,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又系爭建物現仍由與九龍宮同一主體之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不受被上訴人及其前身九龍宮於實體法上不具權利能力而影響,亦不因該建物不能作為宮廟建築使用而異。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為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興建經費係由九龍宮信徒所捐贈,目的在提供九龍宮信眾祭祀特定神明,自屬九龍宮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九龍宮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究係由何人代表九龍宮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上訴人成立後,九龍宮仍然存在,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二者同一之自認乙節,並不成立,另詳後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為何?以上各節,攸關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一再爭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遽認九龍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有權占有該建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末查,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倘若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更正其陳述者,即無從成立自認。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第一審答辯狀中,所為九龍宮眾信徒為維護宮產,於103年5月完成被上訴人之宗教團體立案,以取得原九龍宮之法人資格等語之陳述(見一審卷㈠58頁),在上訴人尚未援用前,業於104年5月5 日答辯㈡狀中,否認前所為其與九龍宮為一體之陳述,辯稱其係九龍宮基於必要,另行籌組之社團法人,為九龍宮之另一或附屬單位(見同上卷139、141頁);並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與九龍宮非同一等語(見同上卷225 頁反面),顯已更正先前之陳述。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1 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與九龍宮係屬同一主體(見同上卷249 頁),依上說明,即無從成立自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