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 上訴人
- 吳巧螓
- 訴訟代理人
- 曾婉禎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植熙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知悉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擅離職守並要求外包廠商代為簽章例行環境檢查紀錄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至為嚴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2月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以107年2月23日民事答辯㈡狀,陳述於105年11月10 日始確知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見一審卷㈠第33頁),未見上訴人爭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