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 7月18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 7標契約書後,因97年下半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之急驟翻轉下跌,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已達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之標準,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經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後,被上訴人得扣減之金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認其已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進行分類,並計算各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比率為鑑定,上訴人聲請補充鑑定,並無必要,而未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