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上 訴 人 李佳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浩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簽訂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被上訴人元炬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炬公司)向被上訴人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35/10000),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同段1194、1195建號之共有部分及6個停車位,當日元炬公司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雙方於 105年11月10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8,261萬元。嗣因普萊普雷公司對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尚有未償之抵押借款債務,雙方於106年1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約定由元炬公司以承擔普萊普雷公司對板信商銀之抵押借款債務方式,給付所餘買賣價款,元炬公司已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金額,普萊普雷公司對於元炬公司並無 685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