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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吳龍朝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 6日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846號、4848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754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就吳龍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系爭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 8萬7,958元,而承受上訴人對於吳龍朝就系爭債務之全部債權。惟上訴人並未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債務之執行,仍受領執行法院所分配349萬3,323元之分配款,其中因系爭債務而受分配之159萬7,919元,應對吳龍朝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債務而為吳龍朝之債權人,因吳龍朝怠於行使權利,自得代位吳龍朝請求上訴人向吳龍朝給付159萬7,919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於 104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主張代位行使吳龍朝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自上訴人於91年 4月17日受領分配款時起,尚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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