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上 訴 人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機具租金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本息、未使用高鍍鋅土石籠材料損失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慶興,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101 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25 萬元,履約期限為90日曆天;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開工後,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許可,自同年 6月27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不計工期停工244 日(下稱系爭停工);系爭工程於103 年12月10日驗收完成,同年月25日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總價為1,539萬9,07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受有系爭停工期間支出機具租金1,797萬4,667元、未使用高鍍鋅土石籠(含織布開口袋,下合稱系爭土石籠)材料202萬7,888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賠償;又該工程已於103年7月26日竣工,僅逾期完工31日,應按結算總價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卻以同年8 月20日為完工日,按契約總價計算逾期56日之違約金為124萬6,000元,自工程款中溢扣76萬8,629 元,應予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關於機具租金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完成施工設計圖,就該工程使用臺東縣綠島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作為土方堆置場,基於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應於開工前取得系爭水保計畫許可,俾利上訴人進場施工,卻未於開工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臺東縣政府核定,致系爭停工,自有可歸責事由;且依被上訴人102年7月5 日函載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敏盛所陳,足見係被上訴人於未取得該水保計畫許可前,要求全部停工,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祥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大鑫工程行、永發衡器有限公司(下稱永發衡器公司)租用之機具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合約書可參,且依蘇敏盛所陳及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協議書等件,固堪認系爭停工期間除向祥豐公司承租之大型天車外,其餘機具於開工後均已進場放置在工地現場,上訴人受有支出機具租金各894萬6,748元(祥豐公司)、568萬元(大鑫工程行)、120萬元(永發衡器公司),合計1,582萬6,748元之損失。惟審酌系爭工程結算總額僅1,539萬9,070元,而系爭停工長達244 日,未見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請求將閒置機具先行搬離以降低損失,任所付租金逾履約可得之利益,及是項租金支出類似停工期間管理費性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調解時建議以系爭契約價金百分之5為上限較合理等情,爰以結算金額百分之5計算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6萬9,954 元。關於土石籠材料損失部分: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系爭土石籠工項,嗣依系爭水保計畫應無需再使用該土石籠,兩造並於103年2月11日會議達成此項協議,堪認兩造就此施工項目已合意變更設計,依「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4條第1 項約定,未使用之系爭土石籠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其後,兩造雖又達成「做多少算多少」之協議,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迄103年5月22日止共施作使用 231個(即77組)土石籠,已於工程驗收結算時支付費用,然上訴人就未使用部分則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及被上訴人103年4月7日、8月26日函旨,提出相關文件另行協商辦理或於工程結算驗收時一併點交,且無從憑此認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收購或補償損失之協議。至被上訴人於工程會調解時,雖表示未使用之土石籠倘有進場證明即願意給付該部分費用云云,惟兩造事後並未成立調解,亦難認就此已達成合意。再者,系爭土石籠工項已變更設計,亦與完成契約標的無關,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202 萬7,888 元,為無所據。關於溢扣違約金部分:依被上訴人工程估價單所列發包施工費及項目,可見於疏濬後完成疏濬工區段面測量為上訴人應履行之工項,且觀諸兩造間就上訴人未辦理完成該工項之相關往來函文及被上訴人之竣工報告等件,可知被上訴人迄103年10月7日始函復上訴人同意以其提送修正後疏濬工區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日即103年8月20日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是上訴人逾期完工56日。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則第17條第1 項所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以系爭工程實作結算總價1,539萬9,070元為計算基準。準此,上訴人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86萬2,348元,被上訴人自工程款中扣抵124萬6,000 元,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扣之38萬3,652 元,為有所據。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款、第3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7萬1,184元本息,於115萬3,606元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15萬3,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第5款、第8 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㈤機關要求全部或一部暫停執行(停工)。…㈧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16頁背面)。而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水保計畫許可之可歸責事由而要求系爭停工,上訴人非可歸責,於停工期間受有機具租金必要費用損失1,582萬6,748元,復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於系爭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似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是項費用核與管理費性質並不相同。再參諸第8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等語(見一審卷第20頁),未見上訴人就自備進場之機具負有申請許可搬離之義務;及衡之倘將該機具先行搬離後再運回,徒增時間、人力、費用,並影響施工進度;暨系爭停工長達244 日當非上訴人可得預見等情,若此,能否謂上訴人於該停工期間未主動請求搬離而任由機具閒置所造成之損失,僅得按管理費上限百分之5 計算,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其次,觀之兩造103年2月11日會議決議記載:無需再使用系爭土石籠材料,倘上訴人已支付訂金予製造商,該費用屆時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數據再另行協商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25頁);及被上訴人103年4月27日、8月26日函分別記載:「…高鍍鋅土石籠已付訂金暨織布袋已製作完成部分,擬依旨揭會議(指103年2月11日會議)紀錄另行協商辦理」、「該鍍鋅石籠未使用部分,俟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一審卷第92頁);再參以蘇敏盛陳稱:系爭土石籠未使用部分,最後未進行點交,所以不知道數量多少,因為後來有履約爭議,故未協商,亦未再點交,後來就到工程會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至125頁背面)。則關此未使用系爭土石籠費用之處理,被上訴人似已同意上訴人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再一併點交,僅係兩造最後未再進行點交而已。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未使用之系爭土石籠已成立依契約單價計付費用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尚非全然無據。倘兩造已達成是項合意,究竟事後何故未進行點交?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攸關其得否請求此部分損失之判斷,尚待事實審釐清。原審未遑調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機具租金1,720萬4,713元本息、未使用系爭土石籠材料損失202萬7,888元本息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38萬4,977 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