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恩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9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訂約後3 日內,上訴人應洽特定人轉讓100股日本オプトラン株式會社(OPTORUN Co.,Ltd,下稱光馳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轉讓其與訴外人卓良芳所有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威公司)股票 307萬9,000 股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特定人,二者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波若威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催告無效,已解除系爭協議,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在英文版之股票購買合約簽名,為辦理前開協議書所指轉讓光馳公司股票之程序,非另向上訴人購買光馳公司股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訊問於第一審已訊問之證人蔡篤恭,惟未依法院所命提出待證事項,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為訊問,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