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
- 上訴人
- 鄭 庭
- 訴訟代理人
- 劉孟錦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淑滿
- 訴訟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7 月4日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居間向訴外人鄭阿賢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4,837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鄭阿賢於委託期限內同意出售。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固約定於鄭阿賢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而成立買賣契約本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按承購價格2%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上訴人。惟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另附以土地明細及附件所為之具體約定,應優先於該契約條款。觀之土地明細,系爭土地非全為鄭阿賢所有,其備註欄或記載「375減租」或「共業」;附件第1條至第4 條則就系爭土地涉及三七五租約、共有關係、地上物等事項之處理完成為約定;且鄭阿賢簽署時,地主之一鄭神寶已死亡,為完成名下740、757地號(下稱740等2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使鄭阿賢取得原非其所有土地之產權或簽約之授權,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完成買賣,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鄭阿賢(下稱買賣雙方)乃為附件第4 條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於鄭阿賢簽署前,表示其處理之事務包括整合740等2 地號土地100多位地主,於鄭阿賢簽署後,仍持續與買賣雙方洽商處理上開土地相關問題,探求兩造及鄭阿賢之真意,應認上訴人除媒介買賣雙方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外,尚受託處理附件第4條約定之740等2 地號土地共業問題,系爭契約兼具居間及委任之性質,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受託事務,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萬7,4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