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魏江霖變更為邱月琴,茲由邱月琴檢具上訴人函文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童琴於民國 91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3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懷安街38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7日起至121年10月6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訴外人營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營成公司)對於上訴人借貸債務之清償。伊於 103年4月2日向童琴購買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而營成公司已全數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並已註銷營業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再發生,詎上訴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包括童琴及訴外人陳旺來對伊所負債務,而童琴、陳旺來仍分別積欠伊保證及借貸債務未清償,無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營成公司於 91年、 92年邀同其負責人陳建智及童琴、陳旺來(即陳建智之母、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2 筆,童琴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為擔保,營成公司至94年間已全部清償完畢,並於95年間註銷營業登記。訴外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邀童琴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另陳旺來自99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復於102 年間擔任訴外人東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各該借款均未清償完畢。童琴則於前揭時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內關於童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旺來為債務人之記載,並非童琴、陳旺來本人所為,參酌童琴之證述,及童琴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抵押物提供人」欄位親簽,與陳旺來均未在系爭約定事項末尾之「債務人」欄位下簽名或蓋印等情,可見其等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自己債務之意,難認童琴、陳旺來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係除擔保營成公司之債務外,併擔保個人之債務乙情有所認知。至童琴、陳旺來疊押或緊貼在系爭約定事項「聲明事項」文字之簽名及印文,距「債務人」欄位較遠,僅係表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條款。依童琴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前往童琴住處辦理,參以陳旺來擔任營成公司連帶保證人,其應上訴人所屬人員要求一併於上開「聲明事項」簽名、蓋印,非不可能,至多屬贅簽,陳旺來個人係自99年起始向上訴人借貸,其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認知,亦僅及於擔保營成公司之借款,無就其個人未定之將來借款,預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意。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於營成公司對上訴人負欠之債務,而不及於童琴、陳旺來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且無可能繼續發生,已無附隨之主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童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旺來為債務人之記載,並非其等親為,童琴僅於系爭約定事項「抵押物提供人」欄位親簽,與陳旺來均未在系爭約定事項末尾之「債務人」欄位下簽名或蓋印,其等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自己債務之意或有所認知,至童琴、陳旺來於「聲明事項」簽名及印文,係表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條款,系爭抵押權僅及於擔保營成公司之借款,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系爭約定事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一部,並以弧號註明「工商業貸款專用」(見一審卷第37頁),顯見系爭抵押權係童琴為擔保第三人對上訴人「工商業貸款債務」而設定,亦難認除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為債務人之營成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外,童琴、陳旺來個人之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原審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印之童琴、陳旺來印章是否有遭盜用乙節為調查云云,屬新攻擊方法與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