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和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立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9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約定租期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79萬8000元,並交付12個月之租金支票,票面金額共335萬1600 元,均已兌現。嗣因上訴人搬遷機台設備延滯,兩造復於107年6月1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附加變更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租期修訂為自107年7月1 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租金則配合租期改變而展延調整。系爭租約係單純租賃廠房,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以擴建生產線及將來同意上訴人投資之情事,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7月1 日將系爭廠房交付被上訴人,其未依約交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其迄未交付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4萬9600 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107年1月2 日電子郵件及廠房階段規劃(初稿)等新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擴建生產線及同意其投資之事實,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