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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上訴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金 樹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共同投標承攬訴外人業主臺中市政府之系爭工程後,台大丰公司就系爭工程中之鏈條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材料設備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完成並經估驗確認。嗣台大丰公司因財務問題,業主為避免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召集兩造及其他次承商開協調會,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監督代付款協調會議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合意由上訴人清償台大丰公司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審酌業主依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間協議將第1 至27期工程估驗款均撥付至上訴人之專戶(鏈條材料款於第24期核撥),上訴人有支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次承包商工程款義務,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鏈條所有權。台大丰公司未參與系爭協議,前已函知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扣抵其之工程款,因認上開結論應係「自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證人鄭仲浩、嚴清雲均經原審通知訊問,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見原審卷第149-151、165-167頁),原審認已足認定系爭協議「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之真意,未再依上訴人聲請訊問鄭仲浩,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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