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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請求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訴人
拓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鑫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71萬1,987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承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數量依現場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27期之估驗請款,惟扣款共929萬4,234元(包括雜項扣款81萬8,207 元及溢領拉線工程款847萬6,027元)未付。關於雜項扣款部分:除被上訴人就第27期EMT彎管器682元扣款不當,已經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外,另就共同管架工資材料費、勞安罰款、幫浦安裝工資及其他各期雜項扣款,均無不當。關於溢領拉線工程款部分:業主就拉線之結算數量原為24萬0,993 公尺,經與被上訴人重新會算數量成為28萬8,749公尺,乘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單價後工程款為1,200萬0,125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1,141萬7,87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58萬2,247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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