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上 訴 人 兆紅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祏銘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後,既未依第1條第3項及第2條約定於同年8月31日簽訂正式書面合約,該意向書即失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後交付上訴人之97萬元,係為出資、佔股目的而預先給付,非屬定金性質,於系爭意向書失效後,上訴人受領該97萬元,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簽訂正式合約,或另開滷味店侵害名譽或商譽。上訴人既係依系爭意向書協助被上訴人試營運,其支出人員薪資及食材費,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竊取其開店技巧及調製方法(專業技術)之侵權行為,其為協助被上訴人試營運而告知專業技術,被上訴人受領尤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有名譽、商譽或專業技術之損害,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酌定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