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上 訴 人 臺灣盛發生鮮農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廈門輔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良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先支付預付款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將水果運抵廈門後,經驗收程序確認質量、數量,再由兩造據以共同擬定該批次訂單合同,並依該訂單合同所載單價、數量核算該批貨款,扣除10%或20%之預付款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於民國105年9月9 日期滿,被上訴人共支付上訴人預付款人民幣(下同)262萬6544 元,扣除業經扣抵之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25、34號所示未付貨款,尚溢付97萬9797.51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