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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訴人
周慧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訴人
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周慧美為逃避被上訴人之鉅額求償,藉由成立上訴人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圓公司)之外觀,使公司與自己做成系爭買賣並完成移轉登記,其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欠缺買賣雙方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並指示周圓公司之監察人周敬儒完成簽約。上訴人雙方間並無真實交易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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