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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蕭艿菁李媛媛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周仲浩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上訴人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瓦斯管線設施係被上訴人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後,由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施作,該瓦斯管線設施敷設有其必要性,亦符合以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設置。該設施並無瑕疵,其存在亦非屬系爭房屋之瑕疵,復未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毀損、剝落或裂縫,所為之設置合乎規範,並無修護必要,自不負所有權排除侵害、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瓦斯管線設施之設置合乎規範,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該設施之存在亦非系爭房屋之瑕疵,新海公司並無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補償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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