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被 上 訴人 姚嘉澆 姚彩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師凱律師 李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姚嘉澆原擔任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總經理兼投資小組召集人,負責該公司股票投資決策及下單執行業務,姚嘉澆於民國95年5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環華公司自有之不同帳戶相對成交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無與他人通謀之情形,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姚嘉澆以環華公司帳戶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姚彩雲、訴外人姚尚賢帳戶相對交易系爭股票,無抬高或壓低系爭股票價格之意圖,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民事訴訟並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否認有影響股價之意圖,且該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相對成交股數4,316 千股,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意見書統計之6,402 千股亦有齟齬,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操縱行為,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姚嘉澆以環華公司自有之不同帳戶相對成交,難認有意圖造成系爭股票於集中交易交易市場活絡之表象,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係共同以環華公司帳戶與姚彩雲、姚尚賢之帳戶相對交易,非姚嘉澆一人為之,無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抬高或壓低系爭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系爭股票之股價於查核期間之波動,非無受其發行公司基本面、資金面之影響,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之資本均非低,未見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而環華公司授權姚嘉澆投資股票額度為6至7億元,亦難認於95年9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長達1年4個月之查核期間,能以該資金同時操縱系爭股票之股價。各授權人於查核期間以成交價格買進系爭股票,難謂係因被上訴人操作股價所致,其縱受有損害,亦難謂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