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船員與雇主間之僱傭契約雖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船員法,船員法未規定,且適用上無矛盾者,仍應適用規範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之勞基法,以保障勞工權益。本件兩造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上訴人系爭拖船之水手、船副,上訴人經營小船經營、船舶出租、商港區拖駁船、曳船及其他運輸輔助等業務,屬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除船員法另有規定外,仍受勞基法之規範。系爭契約之性質,審諸上開拖船業務為上訴人經常性之主要經濟活動,水手則為該項業務不可或缺,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且為兩造所得預見;再者,系爭拖船工作區域以港區為限,被上訴人除值班外下班後得返家休息,與國際或遠洋航線商船船員之工作環境及出勤狀況有別,渠等3 次締約前後契約期間復未間斷等情,應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不因該契約書面記載僱傭期間1 年而有不同;至於上訴人僱用船員應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將書面僱傭契約送請航政機關備查,乃行政管理措施,於系爭契約性質上屬不定期契約一事,不生影響。系爭契約迄未經兩造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將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遭拒,自得請求上訴人自民國 105年10月3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所示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扣除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被上訴人至他處服務領取之報酬及雇主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 105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