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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黃莉雲林麗玲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訴人
陳忠順
上訴人
陳忠孝
上訴人
陳忠實
上訴人
陳守龍
上訴人
陳守虎
上訴人
陳守煒
上訴人
陳秀瑟
上訴人
陳守滿
上訴人
陳秀玲
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上訴人
葉蔡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塩港字第69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上訴人現高齡91歲,多病且不良於行,不能自謀生活,靠子女照顧扶養,並遷居台中市烏日區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葉金發同住,無耕作能力,十餘年來,皆申請休耕領取補助及僱用家屬以外之第三人耕作,不自任耕作,與轉租無異,系爭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迄今仍居住彰化縣埔鹽鄉,並未遷居;伊係遵照政府鼓勵休耕政策,依法申請休耕,未休耕時,聘工代為種植地瓜葉及由訴外人即伊女葉碧美於工作之餘協助耕作,非未自任耕作,上訴人自不得收回耕地。況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彰化縣埔鹽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遭該所否准,並准伊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業遭駁回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另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 款但書明定,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業用地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依規定辦理休耕者,視為農業使用。查系爭土地自 90年起至104年(102 年除外)或為休耕,或輪種綠肥(田菁),被上訴人老邁多病無法親自實際操作農事作業,固屬實情,惟被上訴人係依規定辦理休耕、種植綠肥;依證人葉碧美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委由葉碧美於工作之餘,無償協助其種植綠肥或地瓜葉等作物,至於須藉助機器或農藥之翻土整地或噴藥、除草等作業,則由葉碧美代購農藥、僱人為之;被上訴人雖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他人操作,但本身仍總理其事,並未變更耕作之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非法所不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前揭耕作情形,屬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 (44)內字第6703 號函示所指以僱用親屬以外之第三人耕作為主,應視為不自任耕作,亦不足取。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廢止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之住所,遷居台中市烏日區,或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伊,為無理由,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