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蔡昀余(原名蔡宏霖) 陳英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祐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昀余係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京漢國際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於民國102 年間,因開發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段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於同年8月6日設立第一審共同被告鼎亦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亦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股權(每股10 元)分別借用蔡昀余、上訴人陳英鳳(即蔡昀余之母)名義各登記5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與其二人合意成立借名契約。又公司法並無禁止一方將其持有公司股份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強制規定,自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1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協同伊向鼎亦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